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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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谢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乙,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谢某与王某戊、瞿某、“小雷”相互纠合,于2011年11月底至12月24日,在衡阳市X区工业园快达物流公司X号仓库,采取爬窗、剪锁等手段,盗窃作案3次。其中,周某参与盗窃3次,盗得康佳牌彩色电视机83台,价值x元;谢某参与盗窃2次,盗得康佳牌彩色电视机61台,价值x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周某、谢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周某、谢某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他3次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谢某辩称,他第1次是在帮助王某戊搬运纸箱,不知道其搬运的货物是盗窃来的电视机,不构成犯罪。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不是盗窃犯意的提起者,未参与准备作案工具,不负责销赃和分配赃款,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周某检举揭发徐某某收购赃物电视机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第3次盗窃的赃物已全部追回,请求对周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谢某的辩护人提出,谢某客观上参与了第1次盗窃电视机的行为,但是其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事前与其他作案人无盗窃犯意沟通,事中彼此也没有形成盗窃犯意默契,自始至终不知道参与的是盗窃性质行为,不符合盗窃罪构成的主观要件。谢某只参与了第2次盗窃,并且没有进入仓库,而是在仓库外搬运电视机,处于次要的从属地位,系从犯。其盗窃犯罪数额应为x元。请求对谢某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谢某与王某戊、某某(音)、“小雷”(在逃)系同乡,在湘潭市务工时相互结识。2010年11月底至12月24日,周某、谢某与王某戊、某某、“小雷”相互纠合,从湘潭市窜至衡阳市,在衡阳市快达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快达公司)X号仓库,3次盗窃电视机共计83台,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底,周某与王某戊合谋一起到衡阳市进行盗窃作案,尔后,王某戊又分别喊谢某、某某参与。王某戊还联系好货运司机王某丁“运货”,并预付了1千元运费。之后,由王某戊驾驶三轮摩托车,周某、谢某、某某同车,从湘潭市来到衡阳市,租住在衡阳市X区,四处寻找作案目标。一天晚上,四人经过踩点,发现衡阳市X区的快达公司X号仓库内,存放着大量全新包装的成品电视机,决定进行盗窃。随后,王某戊、某某分别购买了木梯、绳子、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第二天晚上11时许,王某戊驾驶三轮摩托车带着周某、谢某和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快达公司X号仓库X号门,王某戊搭木梯爬上仓库窗户,拉开铝合金窗进入仓库,用断线钳剪断门内挂锁,打开了仓库铁门,王某戊与周某、谢某、某某一起从仓库盗出康佳牌x型号液晶彩色电视机30台,用三轮摩托车分批运到靠近公路的一块空地上。王某戊通知货车从湘潭过来装运。次日早上6时许,王某丁驾驶湘x小货柜汽车来到衡阳市,四人将盗窃的30台电视机运回湘潭市销赃。王某戊将30台电视机销赃给徐某某,得款5万元。销赃后,王某戊又付给王某丁运费1千元,分给周某x元、谢某4500元。经鉴定,30台康佳牌x型号液晶彩色电视机总价值x元。

2、2010年12月初,周某、谢某与王某戊、某某来到衡阳市,准备再次进行盗窃。王某戊通知司机王某丁提前来到衡阳市X排其住宿。同月4日晚11时许,王某戊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周某、谢某、某某又来到衡阳市X区的快达公司X号仓库X号门,采取同样方法,打开库门,四人盗出总价值x元的康佳牌x型号液晶彩色电视机31台,用三轮摩托车分批装运到上次堆放电视机的空地。次日早上5时,王某丁将盗窃的31台电视机运到湘潭市徐某某经营的废品店。王某戊将1台电视机抵给王某丁作为运费,其余30台电视机销赃给徐某某,得款x元。销赃后,王某戊分给周某x元、谢某5500元。

3、2010年12月24日凌晨,周某、王某戊、“小雷”驾驶三轮摩托车又来到衡阳市X区的快达公司X号仓库X号门,采取同样方法,打开库门,三人盗出康佳牌x型号液晶彩色电视机22台,堆放在仓库前面的路上准备分批转移。快达公司值班人员何某丙印、何某丙刚通过仓库的监控录像,发现周某、王某戊、“小雷”正在仓库里盗窃作案,立刻向公安机关报警,然后二人驾车拦截正在用三轮摩托车转运电视机的王某戊、“小雷”,王某戊、“小雷”弃车逃走,看守剩余电视机的周某被随即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缴获被盗电视机22台以及作案用的三轮摩托车、断线钳、木梯、绳子等作案工具。所缴22台康佳牌x型号液晶彩色电视机总价值x元,已返还快达公司。2011年3月3日,谢某被监利县公安局桥市派出所抓获,移交给衡阳市X区分局。

综上,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总价值x元,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谢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总价值x元,分得赃款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何某丙、谭某、张某某的证言,快达公司X号仓库数量明细账,快达公司与长沙市实泰物流有限公司的确认书证明快达公司X号仓库3次被盗的事实,以及被盗财物的情况;2、证人李某某、黄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周某和缴获作案工具、被盗财物的经过情况;3、监利县公安局桥市派出所的证明证实抓获谢某的经过情况;4、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辨认出王某戊某某次租用其驾驶的江淮小货柜车,与周某、谢某等人将盗窃的电视机从衡阳市运输到湘潭市徐某某经营的废品店的经过情况;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辨认出周某、谢某、王某戊等人在衡阳市X区租住和存放三轮摩托车的情况;6、公安机关的现场平面方位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快达公司3次被盗的案发现场情况,以及缴获作案工具和被盗电视机的情况;7、快达公司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证明该公司X号仓库于2010年12月24日凌晨发生盗窃案件的事实;8、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视机的价值。被告人周某、谢某在侦查阶段均予供述,且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内容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爬窗、剪锁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周某、谢某共同合谋、一同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主犯。周某、谢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周某、谢某系本案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检举揭发同案人徐某某收购赃物电视机的行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以采纳。对于谢某提出他第1次是在帮助王某戊搬运纸箱,不知道其搬运的货物是盗窃来的电视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谢某客观上参与了第1次盗窃电视机的行为,但是其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不符合盗窃罪构成的主观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侦查阶段,周某供述谢某参与了这次盗窃,在盗窃前周某、谢某、王某戊、某某四人均去踩点,从而确定了盗窃对象,同时谢某看见同伙购买了作案工具。盗窃中,四人选择深夜实施行为,其同伙是爬窗入库、剪锁开门,秘密搬走电视机,而谢某也积极主动参与实施了盗运行为,谢某作为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已的所作所为是何某丙质,谢某在侦查阶段亦是供认的,所以,谢某主观上与周某等人具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盗窃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因此,对谢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周某、谢某虽系本案的主犯,但其作用相对于王某戊要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24年6月23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即自2024年6月23日起至2027年6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行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即自2022年3月2日起至2023年3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行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断线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胡迎松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57条规定外,为1年以上5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丙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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