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生。
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1959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刘某某因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刘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做塑钢门窗装修生意,李某某向刘某某提供塑钢型材价值x元、钢衬价值632元、玻璃价值x元,共计x元。另查明,刘某某提交的两个给付玻璃款收据的时间先于李某某提交的9月22日交付玻璃单据所显示的时间,刘某某提交的两个给付塑钢材料款时间先于李某某提交2007年9月21日交付塑钢材料单据显示的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提供给刘某某货物,刘某某理应给付李某某货款。刘某某辩称货款已给付李某某且每项货款均超付,提交有李某某签名的收据,对此李某某不予认可。刘某某辩称超付的货款数额巨大,且个别收据时间先于李某某提交的货物单据显示的时间,与常理不符,刘某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一审法院对刘某某的辩称不予采信。对李某某要求刘某某给付塑钢型材料x元、钢衬632元、玻璃x元,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塑钢型材料款x元、钢衬款632元、玻璃款x元,共计x元。如果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看,李某某是收货人而不是销售者,其签名是代李某某收的货,而且收到的货物用到我们的安装工程上。李某某出示的证据20份,总计货物价值款x元,其出示17份证据证明李某某收到其现金x元,且对于其没有签名的6份货物单据,不应判到其身上,故一审认定其欠李某某货款x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对其提供的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否认有预付款情形,主观臆断,违背证据规则第64条、第74条的规定。且一审法院没有依据法定程序公开审理此案,其在开庭时没有见到判决书列明的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庭审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其向刘某某的工地供料,至今刘某某仍欠其x元货款,有刘某某及其委托的收料人员签字为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开庭时合议庭成员都在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一审提供了20份发货清单等供货单据,以证明其向刘某某提供塑钢、玻璃、钢衬等建筑材料共计货款x元的事实,刘某某在一、二审中均认可上述材料确系用于其承包的工程工地。但刘某某辩称其已把上述材料款全部给付李某某,且其支付李某某的材料款已实际超过x元。刘某某在一、二审中分别向法院提供了共计17份由李某某出具的收据,以证明李某某共收到其款项x元。因刘某某提供的上述收据中均未写明每笔款项的性质,且双方当事人除本案争议的工程款项之外,仍有其他因装修工程而发生供应建筑材料的事实发生。现李某某主张的货款x元中,仅指塑钢、玻璃及钢衬三项费用,而刘某某承认其在一审中提供的5份收据就是李某某收到此三项材料款时所出具,但该收据出具的时间均先于李某某提供的相应的材料货物单据所显示的时间,故刘某某据此称其已全部给付李某某主张的材料款显与常理不符,在刘某某不能提供其他有利证据佐证其诉求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刘某某拖欠李某某货款x元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刘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陈文胜
审判员蒋冬梅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周超举(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