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xx,男,23岁。
被告人窦某某,男,22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抓获,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2010年4月2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被害人康自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毋乃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xx,被告人窦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17时许,博爱县X镇X村民郑xx和女婿康xx到泗沟村“朱国电焊门市部”向老板窦xx(又名朱x)讨要窦xx所欠工钱,双方发生争执,郑xx与窦xx发生厮打。被告人窦某某见状上前为其父窦xx助架并与郑xx厮打。厮打中,郑xx用钢管将窦某某的头部打伤,被告人窦某某亦将郑xx头部打伤。康xx拿铁杠上前助架,被告人窦某某拿钢管又与康xx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窦某某将康xx的左前臂打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康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康xx与被告人窦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窦某某一次性赔偿康xx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康xx的陈述,证人郑xx、原x、郜x、窦xx等人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赔偿协议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在与人发生争执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窦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窦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张瑞明
审判员司学敏
二О一О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