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X镇二十一团十二连。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于2006年7月28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06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于2006年7月28日19时许,在本市海淀区X村大操场西侧路口,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5本(共计125份)时,被当场抓获,并起获上述发票。经鉴定,起获的发票均系真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科证明、证人宋某某、吴某某、朱某某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非法出售发票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8日起至2007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冬香
二OO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小云
书记员刘兆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