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北京市海淀区罗庄西里X号楼X单元X室。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间,被告人曲某某伙同他人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担保,与被害人吴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吴某人民币20万元。后曲某某又将该房屋卖与他人。现赃款已挥霍。
2005年8月至2006年4月间,被告人曲某某以做防盗门生意和青岛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6.3万元,被害人颜某某人民币3.9万元,被害人林某人民币3.85万元,并将上述全部资金用于赌博。现赃款已挥霍。
2006年9月5日,被告人曲某某在本市朝阳区太阳宫宝瑞通典当行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颜某某、刘某某、林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杨某、隆某某证言,假房屋所有权证,涉案照片,被告人曲某某向吴某提供的相关证件,房屋买卖合同,被害人吴某的取款证明,莫小峰出具的借条,卖房手续,证人杨某的购房手续,被告人曲某某向颜某某出具的欠条及颜某某的取款证明,被告人曲某某向刘某某、林某出具的借条,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明作担保,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并骗取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与其所犯合同诈骗罪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曲某某在被抓获归案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曲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假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曲某某退赔人民币(略)元,发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略)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略)元、被害人颜某某人民币(略)元、被害人林某人民币(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游涛
人民陪审员李孟超
人民陪审员孙焕云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冀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