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理人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费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中国人寿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市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伟、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诉称,2010年8月24日13时40分左右,第二被告驾驶员朱亚瑞驾驶豫x号3路公交车行驶到卫东区X村酒店东时,将我撞伤。我被送往市第一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我胸部外伤、双肺挫伤、胸腔积液、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经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23元,护理费x.97元,交通费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940元,以上共计x.2元,扣除公交公司已付4500元,被告还应当承担x.2元。
被告中国人寿平顶山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
被告市公交总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罗列的受伤的部位是以前已经存在的伤,不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我对原告诉状中扣除4500元不认可,我们前期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市公交总公司驾驶员朱亚瑞驾驶车牌为豫x号3路公交车由西向东沿矿工路行驶与福利街交叉口东100米时,将由南向北横过矿工路的原告费某撞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本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胸部外伤、双肺挫伤、胸腔积液、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出院,住院36天。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23元,(其中被告市公交总公司已垫付4947.5元),下余7477.73元,由原告垫付。2011年1月26日,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市公交总公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豫x号于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在中国人寿平顶山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万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误工证明、入某、出院证、保险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费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x.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某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某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某,参照误工费某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某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及原告费某就诊的医疗结构出具的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数人及出院后卧床两个月的明确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36天。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两个月计60日,但原告提供的仅有护理人员在原告受伤之前的工资数额及发放情况,而没有出具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减少工资收入某数额,故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26元/12月=1327.52元÷21.75天=61.04元计算(61.04元×36天×2人)+(61.04×60),护理费某805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某天按30元计算36天为1080元。交通费某据原告的治疗天数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入某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国人寿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事故车辆所入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费某医疗费7477.73元、护理费805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01元。
二、驳回原告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元,原告费某负担200元,被告平顶山市公交总公司负担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涛
审判员胡卫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