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农历11月2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并无故殴打、辱骂原告。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马××。生育女儿后,被告仍我行我素,且在其外出打工后,对女儿及原告不管不问,不但不往家寄钱,还往家打电话侮辱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马××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9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感情出现不和。被告马某某于2009年11月份离家外出,女儿马××跟随原告生活。2010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马××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9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马××,证明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虽近年来原、被告感情出现不和,被告马某某于2009年11月离家外出,但原告不能证实被告外出是因感情不和分居,且时间较短,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
审判员邓聚洲
审判员孙宝峰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建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