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苗小字第177號
原告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條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
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予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