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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03.21.九十七年度苗小字第一七七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3-21  当事人:   法官:黃怡玲   文号:97年度苗小字第17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苗小字第177號

原告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條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

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予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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