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怀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男,5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6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甲于2006年5月18日至6月26日期间,在未取得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东“潮白河”西岸,非法采挖砂石混料约2万立方米,并出售给他人,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毛某某、李某乙、高某某、史某丙、刘某某、赵某某、齐某某、李某丁、李某戊、余某某的证言,北京市郑家庄沙石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怀柔分局公告,收款收据,北京市郑家庄沙石厂堆放砂石料、沙子的照片、挖取大料、砂石料现场位置照片及筛沙子所用筛子的照片,北京市郑家庄沙石厂非法经营出料单(97本),北京市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审计科怀农经审字(2006)X号关于史某甲涉嫌非法经营有关问题的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无视国法,未经许可,非法采挖砂石并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有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史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故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二万元,剩余某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冻结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八千六百六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某
二00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