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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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余某某,女。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会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鸿凯、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刘XX系婆媳关系。2009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余某某与刘XX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相互辱骂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余某某用手'd刘XX的面部,将刘XX的左耳打伤,在该过程中,刘XX将其公公胡XX的头部打伤(轻微伤)。刘XX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诉称,被告人余某某故意将其致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90元。

被告人余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不属实,刘XX的伤不是我打的,是她一直在打我,她抓我时,我就咬她的手指头了。她耳膜穿孔不是我造成的,不应进行赔偿。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被害人的伤不是被告人造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刘XX系婆媳关系。2009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余某某与刘XX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相互辱骂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用手打刘XX的面部,将刘XX的左耳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刘XX左耳鼓膜穿孔,评定为轻伤。在该过程中,刘XX将其公公胡万青的头部打致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刘XX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日,支出医疗费1531.2元,在方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621.7元,共计支出医疗费2152.9元;护理费,每天按25元计算,住院10日,计250元;误工费,每天25元,计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100元,以上共计27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09年9月13日早上,我和我爱人准备进城,刘XX进院了,跟我爱人说不让锁门,说想看电视,我接住说:“你的电视哩。”刘XX接着就骂我,手里拿个钓子砸我没砸着,俺俩就厮拽开了,我爱人赶紧拉我俩,我和刘XX在一起乱抓。我爱人把我们拉开,刘XX从地上拿锅准备砸我,我爱人按住锅,刘XX从地上摸起一个棍,照我爱人头上夯了一下,头就流血了。我就往门外走,喊着说报警吧,刘XX跟我到大门口,俺俩又厮拽到一起了,她抓我脸,我咬着她手一下,也流血了,门口的邻居们把我俩拉开了。俺俩打时啥也没拿,就是用巴掌乱打,就我和刘XX打了,别的没有人参与,我们打架时在院里没人在场,就两个小孩,到门口时人多了。刘XX的兄弟先到现场,一看我爱人脸上有血,也没说啥。当时我脖子里被抓了几道子,我爱人胡XX头上被夯个口子,她的手被我咬住了,别的她有啥伤我不清楚。

2、被害人刘XX的陈述,今天早上我去胡XX院里准备弄点饭吃,看见我老公公和我婆子准备出去,我就对胡XX说:“你别锁门,我进屋看会电视。”这时俺婆子接上话了,我说:“你别说了,我不想给你说,我给俺大说。”俺婆子说:“日你血妈,这房子是我盖的,你不给我说给谁说。”我说:“我日你血妈。”余某某一听我骂她,她就上来打我,我老公公胡XX拉着我两只手举多高,我也还不上手,后来我老公公把我往后一拉,我仰面倒地,我就摸身边的锅,我老公公按着锅,我拿不起来,后来我鞋掉了,我婆子拿起我拖鞋就到我身上摔,后来胡XX又从地上把我拉起来,还是拉着我的一只手,另一只手拽住我头发,余某某拿个棍夯我,我头也抬不起来,等我头抬起来时,我见胡XX头已经流血了,我就喊着挣扎着往外跑,余某某还拉着我不松手,打我。这时候门口的俺六伯过来把我们拉开。后来胡XX说:“以后这院子你不能蹬。”俺婆子从西边过来说:“日她血妈,这院再蹬一下,腿给她打断。”我说:“谁给谁腿打断还一定。”余某某上来拉着我领子就'd我脸,我也伸手抓她。我个子低,她拽住我,打我脸,我也挣不开,我伸手去抓她,她高我也抓不着,俺婆子又咬我手指头一下,这时候俺兄弟来了,拉架的人就上一边去了,后来派出所的就来了。在院子里打时就几个小孩在场,在门口我婆子打我脸时好多人在场。

3、证人胡XX的证言,2009年9月13日,我和我爱人余某某准备出去,我儿媳刘XX来我院里说不让我锁门,我说吃的东西都在东屋,堂屋没啥东西,刘XX说想在堂屋看电视,我爱人说:“你的电视哩。”刘XX说:“爬你妈那X,没你说的话。”刘XX用手里的勺子砸我爱人,我爱人一只手还拉着我孙娃,刘XX就和我爱人厮拽在一起了,我就赶紧过去拉,刘XX拿个盆子砸我爱人,没砸住,刘XX又拿个锅准备砸我爱人,我把锅要过来,刘XX拿个烧半截的棍,她手里握的是烧过的一头,上去照我头上夯了一下,我眉头上立刻流血了,我爱人和刘XX又厮拽在一起。后来被人拉开了。我的头被俺媳妇刘XX用棍夯流血了,我爱人脸上被刘XX抓几道子,刘XX的手被我爱人咬住了。刘XX和我爱人相互厮拽,女人打架就是这样,乱抓。

4、证人鄂XX的证言,俺七奶和XX婶打架的事是好几天前的事了,打架时开始在俺七奶的院里,后来在门口。俺七奶先打俺XX婶,俺七爷拉着俺XX婶的手,俺七奶用棍打我XX婶,我XX婶恼了,拿个棍上去夯住俺七爷的头,俺七爷的头流血了,后来俺XX婶被俺七爷、七奶推到门外面,俺七爷拿着俺XX婶的一只鞋,俺七奶也拿住俺XX婶的一只鞋,他俩都打俺XX婶了,后来俺XX婶抓俺七奶,俺七奶打俺XX婶的脸,还咬俺XX婶的手。

并有证人聂XX、刘XX、刘XX、胡XX、袁XX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刘XX、胡XX、余某某的伤情照片、被告人余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方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方城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因生活琐事与其媳妇刘XX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认为刘XX的伤不是被告人造成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因本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胡XX、聂XX、鄂XX、刘XX、胡XX、袁XX的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方向一致,不存在相互矛盾,均能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刘XX发生了厮打,鄂XX能够证实被告人打了被害人刘XX的脸部,刘XX的伤是在该次事故中造成的,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753元,被告人余某某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支付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53元。

三、驳回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方

审判员郭庆华

审判员张红伟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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