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份,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建房协议,并口头约定工程款共计x元,协议约定在张某某为郭某上齐二层预制板后郭某应支付工程款的50%即x元。张某某为郭某上齐二层预制板后,郭某仅支付了8000元的工程款,后郭某于2010年6月8日为张某某出具一份载明欠款3000元的欠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欠条为证,郭某应当支付剩余的3000元工程款。因该欠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张某某要求逾期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工程款3000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郭某负担。
郭某上诉称:1、上诉人在打欠条时未将应当由张某某负担的吊车租赁费等费用870元予以扣除。2、张某某未将双方约定的二层预制板上齐,有9块预制板未上。3、因张某某违约未继续施工,造成上诉人建筑材料浪费及其他额外开支共计x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张某某辨称:答辩人与郭某约定郭某应在二层预制板上齐后支付工程款x元,二层预制板上齐后郭某支付8000元并就剩余部分写下欠条,因郭某一直未支付该工程款,故未继续施工,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诉讼中郭某提供的证某有:1、证某张某、张某、张某的书面证某,证某张某某的违约情况及建房所租用的吊车款由郭某支付。张某某认为郭某所提供的证某不属实。2、证某陈某出庭证某,证某张某某未将二层预制板上齐,张某某认为证某证某不属实。3、照片三张,证某张某某未将二层的预制板上齐,差九块预制板未上。张某某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将二层预制板上齐,郭某后将上齐的预制板自行取下。张某某对郭某所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某、张某、张某均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故对其证某本院不予采信;陈某的证某与照片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张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将二层预制板(九块)上齐。
本院认为:案涉建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本案中,张某某为郭某建房的事实存在,郭某在施工一部分后为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对此均无异议。郭某上诉称张某某未将二层的预制板上齐,并提供证某陈某的证某以及照片三张,证某证某与照片相互印证,张某某辩称是在二层预制板上齐后郭某自行将该预制板取下没有相应的证某予以支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未将所建房屋的二层预制板上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房屋的现状及当地的平均工价水平,本院酌定该未施工部分以工价500元为宜;郭某上诉称其在打欠条时未将应当由张某某负担的吊车租赁费等费用870元予以扣除没有相应的证某予以支持,且张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郭某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郭某上诉称因张某某违约未继续施工,造成郭某经济损失x元,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郭某可以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另因郭某原审未提供证某证某以及照片,导致事实未能查清,故应当由其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工程款2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国兴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某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