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章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文大强及人民陪审员李某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原告与被告经人说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原告把自己原有瓦房扒掉,拉到被告家中建三间瓦房、两间平房,小麦、玉米等粮食作物均拉到被告家中,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不给原告前夫之女钱,致其无法上学,原告无法遭受被告之暴力,自2006年秋季外出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二、户口簿复印件。
三、证人田××当庭证词。
四、证人王××当庭证词。
五、证人陆××当庭证词。
六、证人周×当庭证词。
被告辩称,不存在打骂原告事实,原告女儿不上学是自愿不上的,双方年龄较大,应以和好为目的,我现有心脏病,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结婚证一份。
二、证人王××当庭证词。
结合原、被告诉辩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8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结婚时原告带13岁女儿田峰春与被告共同生活,田峰春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无其他子女。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家庭财产。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生气,原告经常在其女儿家生活,但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章松
审判员文大强
人民陪审员李某勇
二0一0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冯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