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又名田某燕),女。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方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方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甄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方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甄某甲为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张某某,被告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甄某乙、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5年12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农历2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甄XX。被告在外务工,儿子由原告一直抚养,2008年8月被告在外务工回来把儿子领走,致使原告不能见到儿子。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时间为X年X月X日出生医学记录存根1份。
2、姓名为甄XX的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
3、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母亲马XX询问笔录1份。
4、2009年6月11日,2009年8月2日原告收到手机号为:x手机短信2条。
被告辨称:原被告婚姻关系虽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自愿结合,感情很好,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是双方家庭的需要。原告诉称双方儿子甄XX现由被告抚养属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双方儿子现变由原告抚养不合情理,亦不合法律规定。希望原告重新回到被告方来,与被告共同抚养孩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儿子由被告继续抚养。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法庭递交了到庭证人燕付军、李天才的当庭证言。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未进行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甄XX。儿子出生后被告外出务工,儿子由原告抚养,除原告部分外出务工时间外,甄XX一直随原告生活至2008年8月份,2008年8月份原告外出务工,甄XX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至今,2009年5月18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儿子甄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1、被告甄某甲外出务工期间,双耳突发性耳聋,于2008年回家。2、原告田某某现在仍在外出务工。3、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均同意轮流抚养儿子甄某阔,并负担各自抚养儿子期间的抚养费,但对首轮由谁抚养及每轮抚养年限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非婚生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同居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均要求抚养同居时所生育子女的,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并结合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综合情况决定。本案中,原被告均有能力和条件抚养儿子,且均同意轮流抚养儿子并各自负担自己抚养期间儿子的抚养费,故此儿子甄XX可由原被告双方轮流抚养。因儿子甄XX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随被告及被告家人生活时间较长,且自2008年8月份随被告生活至今,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首轮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对每轮的抚养年限未协商一致,考虑到儿子今后的健康成长,酌定每轮抚养年限为3年为宜,至儿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儿子甄XX由原告田某某和被告甄某甲轮流抚养,每轮抚养年限为3年。首轮由被告甄某甲抚养。原告田某某和被告甄某甲各自负担自己抚养儿子期间的抚养费。待甄XX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原告田某某和被告甄某甲在抚养儿子期间相互均有探视儿子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用100元,由原告田某某和被告甄某甲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刘凯
人民陪审员王朝霞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