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收到起诉书。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小伟”(另案处理)窜至市解放区X乡X村X号,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辉家中,将其停放在一楼客厅西北角充电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3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王某辉的报案及陈述被盗电动车的时间、地点、品牌、型号、颜色相一致;被告人任某某的妻子陈某霞也证实任某某在一天凌晨推回去一辆电动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任某某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地点;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在被盗现场楼梯的扶手上所留指纹系被告人任某某左手拇指指纹;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任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传荣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