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南海区某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初中,住(略)。2004年3月25日因涉嫌绑架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某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初中,住(略)。2004年3月25日因涉嫌绑架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某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某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某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04年8月31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25日上午10时许,栾宇生(在逃)因不满黄某维与其女朋友被告人罗某某相好,便纠合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区某某、阿某(均在逃),并强迫被告人罗某某将黄某维骗至佛山市南海区某樵第五人民医院门口,后被告人张某某及“阿某”将黄某维拉上一辆农民车,载至西樵大同一住宅进行殴打、恐吓,向其索要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等五人又将黄某维带到高明区某源酒店604房关押并继续索要财物,经与黄某维的家属讨价还价后,栾宇生答应收到2万元就放人。当天下午3时许,栾宇生强迫被告人罗某某去向黄某维的哥哥黄某某收取赎款,并派被告人张某某跟随。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到高明电影院门口向黄某某收取2万元后被当场抓获。栾宇生、区某某、“阿某”得知事情败露后才将黄某维放走。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黄某维的报案陈述及对两被告人照片的辨认,陈述在2004年3月25日上午10时许,其女友罗某某打电话叫其到西樵第五人民医院陪她看病。其去到医院门口找到罗某某时被三名男青年拉上一辆农民车,将其劫持到西樵大同一住宅,期间,其被被告人张某某及另一男子殴打。后又将其劫持到高明金源酒店,有一名自称是罗某某以前的男朋友,向其索要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经过;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对两被告人照片的辨认,证实其姐黄某心将接到黄某维的电话称被人绑架一事告知其,其即打黄某维的电话,对方提出只少要给2万元才放人,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抓获两被告人经过的证明;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两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罗某某供认不讳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口供笔录。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罗某某是被胁迫参加犯罪,是胁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一千元。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千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其只是帮他人收债,期间并无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和胁迫,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某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及栾宇生、区某某、阿某等人,将无任何债务关系的被害人黄某维劫持至西樵大同一住宅,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恐吓,向其家属索要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对被害人殴打的事实,有被害人黄某维的报案陈述指证,亦有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为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参与殴打被害人及前往收赎金,其行为积极。原判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是适当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罗某某是被胁迫参加犯罪,是胁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代理判员路红青
代理审判员罗某远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