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位某某(位某霞),女,32岁,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男,34岁,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9岁,汉族,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陈某某,男,31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位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公司)、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某、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骏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驾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将原告撞伤并致残,被告陈某某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29元。
被告骏通公司答辩中承认交通事故的存在,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某答辩中愿在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公司答辩中同意在应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1份;2、保险单1份;3、治疗票据12张、诊断证明2份、病历21页;4、每日清单4联;5、交通费票据26张;6、商业发票26张;7、证明1份;8、户口本1份。原告据此证明交通事故的存在及被告应赔偿的数额。
被告骏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1份;2、保险单1份。被告据此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部分治疗费及其车辆投保的事实。
被告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1份。
庭审过程中,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2、4、8亦无异议,但对证据3、5、6、7有异议,认为部分花费数额不实及原告位某某、王某甲没有扣发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其异议部分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其合法有效部分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通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日,陈某某驾驶豫P-x号低速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7线23KM+900M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豫P-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的乘人位某某、王某乙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河南省(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047)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位某某、王某乙经(略)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周口市中心人民医院医治,位某某住院45天,共花医疗费5430.5元,王某乙住院154天,共花医疗费x.78元,陈某某的豫P-x号低速普通货车挂靠于骏通公司,并于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5月25日在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王某乙伤情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所第X号鉴定书认定为(一)左股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二)左胫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三)左腓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四)左小肢皮肤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位某某、王某甲均为国家教师,原告住院期间,陈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三原告系为丈夫、妻子、儿子关系。
同时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其它损失有:王某乙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5585元(154×)、残疾赔偿金x元〔x×20×x%+2%+2%+1%)〕;位某某的损失有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1631元(45×)及原告王某乙、位某某共同支出的交通费用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驾驶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后果,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应x#x%承担责任,原告王某乙在此次事故中多处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慰抚金x元应予支持,原告王某甲、位某某要求按国家教师标准计算给其造成的误工损失,因举证不能,且在其它赔偿范围内已作赔偿,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作为被告的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骏通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其不能实际管理,不负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乙及位某某医疗费合计x元,赔偿原告王某乙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合计x元,赔偿位某某护理费1631元,赔偿原告王某乙及位某某共同支出的交通费500元。
2、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乙、位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共计x.5元〔(x.78+5430.59+5582+5582+1631+1631-x)x%〕。
3、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4、被告骏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1、2两项共计x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赔付时,被告陈某某垫支的2000元,从其应付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其它费用100元,合计16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120元,原告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艳秋
审判员吕文杰
审判员黄某静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