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某某,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荆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荆某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再审各项费用x.16元,申请再审人保留追偿今后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判决有误应予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交通事故申请再审人的各项损失为x.33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万元,合计x.33元,由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x.26元,被申请人张某甲承担x.07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荆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荆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景源
审判员:林海英
审判员:刘长虹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