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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与欧阳伟福、欧阳锦堂、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环市X路祥兴苑11-20。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伟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巷X号。

委托代理人白咏春,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锦堂,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街X巷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1月20日4时,被告欧阳锦堂驾驶一辆牌号为“粤(略)”的丰田小轿车自江门荷塘西江桥向均安方向行驶至江门荷塘白藤桥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欧阳厚广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牌号为“粤(略)”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5年11月21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事故编号:(略)),认定被告欧阳锦堂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欧阳厚广对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肇事车辆(粤(略))送到佛山市顺德合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至2006年1月6日维修完毕,共用修理费(略)元。另查,原告是牌号为“粤(略)”的小轿车的车主。“粤(略)”小轿车车主为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于2005年5月9日为该小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略)元,保险期限从2005年5月10日起至2006年5月9日止。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是否人为伪造;2、如交通事故是真实,由此而产生的损失是多少,被告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通事故是否人为伪造问题,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已对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而作出的,其内容客观真实,而且,事故的当事人及被告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书后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是真实存在。被告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虽提交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认为该交通事故是人为伪造,但该公估报告是被告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于2006年4月3日自行委托该公司进行公估,且该公司进行公估时,距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达4个月,事故现场已不复存在,受损车辆亦已修复完毕。该公司仅能从事故照片、当事人简单的陈某等有限的资料上对事故的发生进行勘查、分析而得出的结论,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肇事人是相互串通的情况下,该公估公司所得出的结论并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故对被告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于责任确定时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包括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责任保险合同主要是为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除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仅在于合同缔结方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受害人一方不具约束力,因此,原告所取得的请求权是法律规定的,并非是被告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所称的代位求偿权,被告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以上述理由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并不充分,不予支持。至于赔偿费用问题,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到佛山市顺德合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时,该公司已将修理定损单传真给被告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被告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收到该定损单后并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同意该受损车辆的维修价格及地点,该定损单的价格((略)元)与原告最后向原审法院提供维修发票的价格((略)元)亦基本相同,故确定本案肇事车辆修理费是(略)元。综上所述,被告欧阳锦堂在行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前车后部,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对该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按被告欧阳锦堂承担的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被告欧阳锦堂是肇事车辆“粤(略)”小轿车的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被告黄某某是该车的车主,两被告对上述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略)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欧阳伟福赔偿汽车修理费(略)元。二、被告黄某某、欧阳锦堂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7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上诉人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对事实审查不明,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首先应当查明的是三被上诉人之间的侵权行为关系的问题,其次才是上诉人作为承保机构,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以及在此基础上才能成立具体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欧阳锦堂和被上诉人黄某某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都拒不到庭,导致侵权行为关系无法查明,一审法院连交通事故的真相和事实都没有调查清楚,根本不可能确定和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一审法院错误地采信简易程序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真相未做认真地核实,对上诉人通过合法程序委托保险公估公司所作出鉴定结论却以不充分的理由不予采信。不仅如此,又未经过法定程序对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也未通过任何司法鉴定的程序对案件事实进行评估就草率地作出判决,这明显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于车辆损失金额的核定也有明显的偏差。首先,被上诉人欧阳伟福并没有提供任何物价部门对车辆进行损失价格鉴定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维修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其必要性,另一方面佛山市顺德合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传真给上诉人的修理定损单,本身就是传真件,也并没有上诉人一方加盖公章或者有任何人的签名确认,根本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认可。定损单必须经过保险公司相关理赔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方为有效。一审判决却称,“被告是知道肇事车辆在该公司维修及该车的维修价格,其亦未提出异议”,这明显与事实不符合,而后更以此为依据作为被上诉人车辆损坏的维修费用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这对上诉人极为不合理与不公平。二、即便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公估报告不予采信,但是对于此疑点重重、有人为伪造现场嫌疑的交通事故案件,为了杜绝诈取保险赔偿金的犯罪行为发生,至少应当进行司法鉴定后才对其真实性作出判定。上诉人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即便是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机构进行公估也没有任何程序问题,公估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其公估报告的权威、专业、客观、公正的结论,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和采纳,而且被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由法院委托公估公司进行公估或者是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就应当视为其已经认可了这份公估报告的效力。即便未认同其结论,至少也已经认同了这一事实和程序的合法,否则其应当而且是必须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进行公估或者司法鉴定。退一万步讲,即便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公估报告,也应当进行司法鉴定之后再对交通事故现场是否是人为伪造作出判定,而不是轻率地认定其为事实,因为通过简易程序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就不符合事实真相,对于这样一个专业性极强,需要专业人士进行鉴定的案件,有必要而且必须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才能得出结论。因为法律规定专业性较强的问题都要由依法成立的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来认定,如车物损失价格要由物价部门进行鉴定,伤残程度评定要由司法鉴定机构来进行。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实是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但是这条规定仅仅是纲领性的指导,从立法上讲,主要是为了方便受害第三人及时得到补偿,主要是针对在交通事故中有人受伤的情况。保险赔偿的具体程序还是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行业的惯例和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来进行,否则就完全违背了法律上权利与义务对等的精神和原则。更重要的是,本案交通事故本身就不真实,三被上诉人有明显合谋诈取保险赔偿金的嫌疑,这显然是不合法之债。如果保险公司赔偿,则被上诉人明显有不当得利,当然是不合法不合理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对此次人为伪造现场诈取保险赔偿金的案件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5年11月20日,现场已不复存在,车辆也早已修复,交警部门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处理是适用简易程序,仅有现场照片,缺乏足够能反映现场的证据材料,难以进行司法鉴定,而且上诉人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亦无法提供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故对上诉人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被上诉人欧阳伟福答辩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已确认本案为真实的交通事故,不存在被上诉人伪造现场之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欧阳锦堂、黄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主持调解,粤(略)号车辆的驾驶员欧阳锦堂与粤(略)号车辆的驾驶员欧阳厚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欧阳锦堂承担事故损失100%的责任,并负责15日内修复损坏的车辆。调解协议后注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达成协议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是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等。其在本案出具的FSXC-ZLF-(略)号《公估报告》的目的为保险人理赔处置提供参考依据。

本院认为: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出具的《公估报告》虽认为事故当事人有虚构保险事故、伪造碰撞事故现场的重大诈骗嫌疑,但因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而上述报告只是为保险人理赔处置提供参考依据,没经公安刑侦部门立案侦查的结论,仅凭上述报告不能确定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是当事人伪造的。因此,上诉人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不真实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当事人经交警调解后,达成了调解结果。该调解结果是事故双方经自主协商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欧阳锦堂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100%责任并负责于15日内修复损坏的车辆,但其没有依约履行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欧阳伟福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欧阳锦堂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是要求其履行调解协议,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调解时,没有通知承保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上诉人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或征得其同意,上诉人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事后对此又不予追认,故该调解协议对上诉人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欧阳伟福在与被上诉人欧阳锦堂达成调解协议并对自己权利作出处分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只能要求被上诉人欧阳锦堂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直接要求上诉人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上诉人欧阳锦堂与上诉人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上诉人欧阳锦堂可以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在本案直接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行业的惯例处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欧阳锦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欧阳伟福汽车修理费(略)元;

三、被上诉人黄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欧阳伟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被上诉人欧阳锦堂、黄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被上诉人欧阳伟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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