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原顺德市公安局容桂分局马岗派出所民警。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顺德区X路X号。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2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6日转为取保候审;2003年6月9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2004年3月3日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撤销了不起诉决定;2004年9月1日被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1月3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原顺德市公安局容桂分局马岗派出所民警。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顺德区X路X巷X号。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2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6日转为取保候审;2003年6月9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2004年3月3日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撤销了不起诉决定;2004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1月3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05年2月4日取保候审。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04年10月23日作出(2004)顺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8日作出(2004)佛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2005)顺法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6月25日上午8点45分左右,原顺德市容桂区X村民吴铨全(另案处理)手持三把刀来到马岗白马寺附近,斩伤村民李某乙和刘某某(经法医鉴定李某乙为轻微伤、刘某某为轻伤)。冯某某见状即打电话给马岗派出所报警称有人持刀砍伤人。当天的值班民警李某甲接报后即叫本应外出设卡巡逻的民警欧某某与其一起出去处警;当时,两被告人各保管住派出所枪柜室的正、副锁匙,可以打开枪柜室,但因没有枪柜室内的枪柜钥匙(枪柜当时没锁),在不知道枪柜当时没锁的情况下,没有打开枪柜室取枪,也没有携带任何器械、对讲机等出警,由欧某某穿制服,李某甲着便装驾驶一部摩托车往白马寺方向走。当来到距马岗派出所约250米的马岗书院路段时,两人见到吴铨全持刀迎面走来而没有意识到该人即是行凶者,经过后,李某甲和欧某某听到背后传来一妇女叫喊“救命”并回头看时,发现吴铨全正拿刀欲斩该妇女,该妇女被迫仍下单车逃走,两人即意识到吴铨全是群众报案所称的行凶人,便掉转车头跟随吴铨全。当吴铨全继续前行来到马岗派出所门口时,正遇到陈惠贞从市场买菜出来,吴便持刀上前追斩陈惠贞,陈躲避不及跌倒在派出所门口南侧10米的路边,吴铨全即持刀向陈身上乱斩,陈惠贞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惠贞被斩十多刀,致伤头面部、颈部等处,造成大出血合并颅脑损伤死亡)。李某甲见状即下车想制止吴行凶,但因为没有任何武器在手而不敢上前。欧某某则开车进了派出所将情况向上级领导做电话汇报。吴铨全将陈惠贞斩死后继续往马岗市场方向走,李某甲独自一人步行跟随吴。当吴铨全走到距派出所约60米的马岗信用社门口时,遇到被害人钟某某从该社出来,吴铨全即冲上前用刀向钟某上乱斩(经法医鉴定钟某某的伤势属重伤,属十级伤残),李某甲见状即从附近找了一把木梯要扫倒吴但没有成功。吴铨全将钟某某斩伤后又继续往前走,李某甲则继续尾随,当吴铨全来到马岗市X路面时,又持刀将被害人佘某丙的头部斩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当日10点10分左右,当吴铨全逃到南塘路附近时,被接报赶到的公安干警用枪击伤抓获。2004年6月4日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一次性赔偿死者陈惠贞的家属人民币2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乙、刘某某、钟某某、佘某丙的证言,证实证人李某乙、刘某某于案发当天在顺德容桂马岗白马寺附近分别被吴铨全用刀砍伤肩部和面部;证人钟某某从顺德容桂马岗信用社出来取自行车时,见到吴铨全手拿着刀,但并没注意到吴会砍人,当其继续取车时,吴挥刀向其头部乱砍;证人佘某丙驾驶摩托车在容桂马岗市场准备在自己铺位停车时,被吴铨全从后砍了头部一刀的事实。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马岗股份合作社上班的时候,看见吴铨全在马岗白马寺附近拿刀砍人,她马上打电话到马岗派出所报警,报称有人在马岗白马寺附近砍人,已经砍伤一个人。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其与陈惠贞一起在马岗买完菜回家,途中遇到吴铨全手持三把刀,有两个民警跟着吴铨全,陈惠贞被吴铨全追砍,陈在被吴砍伤了手臂倒地后又被吴挥刀砍头部。有一个民警要上前制止,但立即又退回来。
4、证人佘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途经马岗中学附近,看到吴铨全持刀走过,有两个警察跟着吴铨全,吴铨全持刀面向一个推自行车的妇女,该妇女弃车跑开,一个穿红上衣便服的民警,在后呼喝吴铨全。
5、证人冯某波(马岗派出所治安队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李某甲、欧某某与其出去处警,遇到吴铨全砍人,有一个推自行车的妇女被吓倒跑掉,此时李某甲叫其去找吴铨全的家属到场劝止吴行凶,后其找不到吴亲属返回时在信用社门前见到吴砍了一个男人,李某甲用一把木梯阻止吴砍人,其即又去找吴的弟弟。
6、证人佘某辉(顺德信用社马岗分社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吴铨全在马岗信用社门口,持刀朝一个存完钱走出门口的男人砍了几刀后,有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人用木梯向吴铨全扫去,而吴一边避开一边向市场方向逃去。该穿红色衣服的男人好像是马岗派出所的民警。
7、证人冯某军(马岗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八时二十分,李某甲接到群众电话称马岗华光庙处有人搞事,欧某某与其即去处警,但无发现有人搞事而返回。八时四十分左右,李某甲再次接到群众电话后称要外出处警,便和欧某某一起出去,九时左右,欧某某回来说出事了,有一个妇女被人砍伤,其即和欧某某上二楼取枪,其问欧某来时有否拿李某甲的正匙,欧某没有,于是两人试开几次枪柜,但由于没有拿李某甲身上的正匙而不成功。之后其打电话给李某甲,李某甲称正在马岗别墅区搜捕吴铨全,于是其出去增援李某甲。
8、行凶者吴铨全的交代,证实案发当天其空肚喝了酒,酒后发生砍人的事其并不知道,后被枪击伤住院,听警察讲才知自己斩伤了人。
9、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表,证明两被告人均是原顺德市公安局容桂分局马岗派出所的民警,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0、马岗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制度,证明马岗派出所对接处警的有关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处警必须三分钟某出警,出警民警除经批准允许穿便服外,一律穿警服、携带好手枪、手扣、询问记录纸等”。
11、马岗派出所出具的6月25日的值班民警安排情况,证明当日被告人李某甲是在马岗派出所值班,被告人欧某某负责到马岗大桥设卡的事实。
12、容桂公安分局出具的值班记录,证明案发当日接到的报警电话情况及处警的经过。
13、法医鉴定结论,证明陈惠贞被他人持利器致伤头面部、颈部等处,致大失血合并颅脑损伤死亡;钟某某被人砍伤致左颞顶部颅骨骨折,属重伤,伤残程度是十级;佘某丙符合被锐器致伤头部,属轻微伤;李某乙符合被锐器致伤身体,致轻微伤。刘某某符合被锐器致伤面部,造成面部一处4.5CM创伤,属轻伤。
1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容桂马岗村,陈惠贞尸体位于马岗派出所门口南侧10米的路边墙脚;距尸体120米处马岗信用社门前地板有点状血迹;在马岗南边街一住宅院子处提取镰刀、菜刀、柴刀各一把,镰刀、菜刀上沾有血迹等情况。
15、国家赔偿决定书及死者陈惠贞家属的收据,证明公安局已经一次性赔偿了死者陈惠贞家属人民币20万元。
16、诉讼期间检察机关对证人冯某波、冯某军、杜杰科的补充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日两被告人有枪柜室的正副钥匙,可以打开枪柜室,但还需一把枪柜钥匙才能打开枪柜取枪。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认真、正确履行职责,未能迅速及时制止他人行凶行为,造成人民群众的生命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管理活动,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对于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某当时没有枪柜钥匙不能取枪及已经履行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虽只有枪柜室钥匙而没有枪柜钥匙,但并不影响对两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其一、两被告人在出警前知道要去处理持刀行凶事件,但没有带备任何器械、对讲机等匆匆出警,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其二、两被告人到达现场后,在长达近一个小时的处警过程中,也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制止行凶者的持续行凶行为,和及时有效地疏散周围群众,客观上存在没有认真对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在处警现场发生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特征,均构成玩忽职守罪。故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两被告人因本案已被开除公职,公安机关也已为死者的家属作了赔偿,可以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欧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欧某某以其主观上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不存在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欧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身为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时不正确履行职责,在接到有人持刀行凶并已伤人的报警后,未按规定携带武器警械出警,以致目睹歹徒持续行凶伤害群众却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造成人民群众的生命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上诉人欧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理由,原审判决已作了详尽的评述,现上诉人以同样理由提出上诉,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欧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致使在处警现场发生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原判根据上诉人欧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绍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