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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告:黄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本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2001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因被告欺骗可以带原告出国创业,双方才于2002年2月20日草率登记结婚。同年7月6日生育儿子黄某,随原告在娘家居住生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直至儿子8岁,被告带到自己家居住、读书。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告曾某求离婚,被告便以杀害原告相威胁。2008年1月,因电站移民,原、被告一家被迁至宁海县X村。在田岙村××了××层××楼房。原告仅于2008年2月去住过十来天。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分割共同财产三间二层半楼房,归原告所有部分价值约20万。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某举证如下:

①原、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②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20日在青田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③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儿子黄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

④借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张某经手的债务有12万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答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儿子后,原、被告共同抚育儿子生活。2007年移民,原、被告将移民安置费2万多元一起用到东某世贸城开饰品店。被告的父母出钱在田岙村建造房屋。现儿子随被告在田岙村居住、上学。原告虽然出外开店赚钱,但夫妻感情是好的。现为了家庭和儿子,坚决不同意离婚。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黄某提供了越溪居委会2012年第一次查孕查环名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1日宁海县X乡政府叫原告去引产,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④,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向他人借款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3、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名单没有乡政府的盖章,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20日,原、被告在青田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同年7月6日生育儿子黄某。由于原、被告经常在外开店经商,相处时间较少,曾某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在长期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能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儿子着想,夫妻是能够和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本堂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蔡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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