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汪某、葛某、葛某、葛某、葛某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汪某。

被告:葛某。

被告:葛某。

被告:葛某。

法定代理人:汪某。

被告:葛某。

被告汪某、葛某、葛某、葛某、葛某。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汪某、葛某、葛某、葛某、葛某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多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1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汪某、葛某、葛某、葛某、葛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起诉称:被告汪某、葛某、葛某、葛某、葛某系葛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2009年8月15日,葛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人葛某因车祸去世,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汪某、葛某、葛某、葛某、葛某在继承葛某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①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告刘某曾用名刘X实。

②借条一份,拟证明葛某于2009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汪某、葛某、葛某、葛某、葛某辩称:葛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事实。现葛某已去世,也没有遗产可供继承人继承。故五被告作为葛某的继承人,无需承担葛某的债务,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某、葛某、葛某、葛某、葛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经庭审质证,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汪某系葛某的妻子。被告葛某、葛某、葛某系被告汪某与葛某的子女。被告葛某系葛某的父亲。2009年8月15日,葛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后葛某因车祸去世,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本院认为,葛某向原告刘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因葛某去世,被告汪某、葛某、葛某、葛某、葛某作为葛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葛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葛某、葛某、葛某、葛某在继承葛某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汪某、葛某、葛某、葛某、葛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由被告汪某、葛某、葛某、葛某、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毛亚琼

审判员祝多土

审判员胡本堂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蔡巧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