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4年9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5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明祥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村X巷一号南侧CX号出租屋内嫖宿。后两人因嫖资问题发生冲突,继而打斗,李某明的脖子并捂其口鼻,致明当场死亡。之后,李某带明的手机等物品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因嫖资问题,被害人先骂其并打其左眼,其只卡了被害人的脖子约一分钟的时间,其无心杀死被害人。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先骂被告人并先动手打被告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因生气而失手杀死了被害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要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5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明祥春到佛山市顺德区X村X巷一号南侧CX号出租屋内嫖宿。后两人因嫖资问题发生争吵,继而打斗,李某明的颈部致其停止呼吸,之后用胸罩及毛巾勒住明的颈部并打上结,用短裤塞住明的口,致明当场死亡。接着李某窃明的手机及手机充电器(共价值人民币399.6元),然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梁金福(出租屋主)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7日下午5时许,其到出租屋收取房租时,发现被害人明祥春的房门口有血迹,于是用钥匙将门打开,发现被害人靠在床边坐在地上,一动不动,嘴里绑着东西。其随即到派出所报警。
2、证人何果梅(李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9日或10日,李某某回到乐从镇X村的出租屋时,其发现李某左眼眶有青淤痕,李某是在南海的工地跟人打架造成的。李某里还多了一部三星牌手机,李某是一个朋友送的。该电话是折叠式的,灰颜色,较残旧。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是其老乡,2004年8月12日左右,其和李某某等人在高明为一家公司做广告牌,当时其发现李某眼部受伤了,李某称跟人打架时造成的。
4、证人雷相(被害人的亲戚)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明祥春是以卖淫为业,其手机号码是(略)。
5、证人王强、龚崇波、梁金福、雷相辨认被害人的笔录和照片。经混杂辨认后,该四人分别对被害人明祥春予以确认。
6、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上搜得三星牌银灰色手机一台,在李某住处的旅行包内搜得的黑色手机充电器一个。上述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的亲戚雷相。
7、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其盗走被害人的手机及手机充电器的笔录和照片。经辨认后,被告人分别予以确认。
8、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到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笔录和照片。证实了现场的位置、环境、尸体、血迹、避孕套、塞入被害人口内的短裤、勒被害人颈部的毛巾、胸罩等情况。经被告人辨认后分别予以确认。
9、法医学死因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明祥春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
10、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后盗窃的手机及充电器共价值人民币399.6元。
10、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所供杀害被害人明祥春的时间、地点、起因、作案工具、作案的手段及经过以及作案后盗窃的财物等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其中供称,其和被害人讲好嫖一次30元,但嫖宿之后被害人却收他40元,两人为此争吵起来并发生推搡,被害人的手打在其左眼上,其非常生气,于是将被害人推倒在床上,用身体压住被害人并用双手卡被害人的脖子,“持续了3至4分钟,她就失去了知觉。我发现她没有呼吸,已经死亡了。我害怕她会突然醒过来大叫,于是就在床头拿了她的一件胸罩绑住她的颈部,我从她的头部后面打了一个结,接着又在床头拿了一条红色的内裤塞进她的嘴里……后又将一条白色的毛巾包在她的嘴巴外边。”之后,其拿走了被害人的手机和手机充电器。
被告人辩称,因嫖资问题,被害人先骂其并打其左眼;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先骂被告人并先动手打被告人,被害人有过错。经查,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来看,两人因嫖资数额问题争吵起来,进而发生推搡、打斗。除被告人的辩解之外,无其它证据佐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也无证据佐证被害人有过错。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被告人辩称,其只卡了被害人的脖子约一分钟的时间,其无心杀死被害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因生气而失手杀死了被害人。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多次稳定供述了其卡了被害人的颈部三至四分钟,之后发现她没有呼吸了,但又害怕她会突然醒过来大叫,于是又用胸罩绑住她的颈部,打了一个结,接着又拿了一条内裤塞进她的嘴里,后又将一条毛巾包在她的嘴巴外边。该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有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经查属实。但被告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该情节不足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人民陪审员王昌
二OO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闫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