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X镇,汉族,初中文化,原佛山市永恒综合购销部司机,住(略)。2002年2月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05年7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5年11月14日作出(2005)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主要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牌号为粤Y-(略)的五十铃牌小货车为佛山市永恒综合购销部送货,当被告人驾车沿佛山市禅城区文沙桥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文沙桥顶时,因过度疲劳致使小货车失控越过桥中双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冯广添、彭立平驾驶的正常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广添、彭立平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广添、彭立平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佛山市永恒综合购销部的负责人与被害人冯广添、彭立平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赔偿义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证人谢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以及劳动教养人员身份卡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陈某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陈某某提出,他所在的单位已经向被害人的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陈某某在肇事后及时打电话报警,留在肇事地点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肇事司机即陈某某看到有人报警,便熄灭发动机,并关上车门打电话。
2、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陈某某在肇事现场被办案民警抓获。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他的移动电话号码是(略);他在肇事后下车,见到有人被压在车下,即打电话报警。
4、110警情详细资料二份。分别证实:(1)2005年7月22日14时41分17秒,佛山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到黄先生的电话报警,称在文沙桥旧收费站发生重大交通事故;14时49分40秒,巡警赶到事故现场,向110指挥中心通报事故情况。(2)2005年7月22日14时45分,有人用号码为(略)的移动电话打110报警,称在佛山市文沙桥旧收费站处发生交通事故。该报警类型是重复报警。
又查明,上诉人陈某某是佛山市永恒综合购销部雇佣的司机。车牌为粤Y-(略)的五十铃牌小货车的车主是该购销部负责人李华照的妻子许惠珍。案发后,许惠珍、李华照分别与被害人冯广添、彭立平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向被害人彭立平的亲属支付了人民币21万元,向被害人冯广添的亲属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陈某某的供述。证实陈某佛山市永恒综合购销部雇佣的司机,该购销部的负责人是李华照。
2、李华照的证言。证实陈某某是李经营的佛山市永恒综合购销部的司机,车牌为粤Y-(略)的五十铃牌小货车登记的车主是李的妻子许惠珍。
3、赔偿收据二份。分别证实:2005年9月13日,许惠珍向被害人彭立平的亲属支付了人民币21万元;同月28日,李华照向被害人冯广添的亲属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1万元,收据中还写明“以后双方互不追究”。
4、和解协议书。证实彭立平的亲属与许惠诊达成协议,在许赔偿21万元人民币后,了解此案,以后双关互不追究。
上诉人陈某某提出,他所在的单位已经向被害人的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经查,该意见有事实依据,能够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陈某某犯罪后及时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陈某在的单位佛山市永恒综合购销部已经向被害人的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对陈某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陈某某的自首情节不当,应予纠正。陈某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有事实和法律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代理审判员宋川
二00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闫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