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甲,男,29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乙,男,56岁,汉族,住(略),系顾某甲之父。
被告李某某,男,住(略)。
原告顾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经催要,被告仅还300元,余款47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31日偿还完毕,但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据此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顾某甲借款5000元。经原告追要,2010年1月30日被告偿还300元,并于当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海滨五千元整,于2010年1月30日还叁佰元,余四千七百元,李某某,二0一0年一月三十日。”现经原告追要,被告仍未将余款偿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欠原告顾某甲款4700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应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合法、正当、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顾某甲偿还借款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艳秋
审判员吕文杰
审判员黄某静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