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别名程某忙,绰号“胖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初中文化,住(略)。2005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自报)。2005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某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自报)。2005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程某某、龙某某、阳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06年6月23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0月23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因曾某被害人黄某某有过矛盾,怀疑被害人黄某某找人打他,遂伙同被告人龙某某、阳某某等人,在佛山市禅城区X村X村委石桥塘大街X巷的小公园内围住被害人黄某某和裴某某、莫某某三人,并将三人控制,要求被害人黄某某交出人民币500元。因被害人黄某某身上没钱而索款未果之后,三被告人将被害人黄某某、裴某某、莫某某带至附近的一间电话超市,让莫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黄某某的母亲蔡某某,以杀害黄某某相威胁,迫其送人民币3000元来赎人。之后三被告人又将被害人黄某某和裴某某、莫某某带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始平西街X巷一小卖部,不准被害人黄某某和裴某某、莫某某离开。期间被告人程某某等又多次打电话给蔡某某,威胁尽快送3000元赎金过来。到了晚上22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和裴某某、莫某某趁三被告人去发廊洗头之机逃跑。蔡某某借了2000元从四会市乘出租车来到佛山后,打电话给被告人程某某,被告人龙某某接电话时告知黄某某已经走了,要蔡某某不用来了。但四、五分钟后,被告人程某某等又打电话给蔡某某,让她将钱送到张槎大富路口。蔡某某于是报警。次日凌晨1时10分许,三被告人在张槎大富路口向蔡某某收取赎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某、蔡某某、裴某某、莫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龙某某、阳某某的供述,证人熊某某、曾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龙某某、阳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三、被告人阳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上诉人程某某提出,自己没有使用暴力和威胁的手段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也没有以杀害黄某某相威胁打电话勒索黄某母亲,他是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情况下被迫承认的。
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在二审期间提出,自己没有限制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人身自由,没有实施绑架行为,他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原审被告人阳某某在二审期间提出,自己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程某某、原审被告人龙某某、阳某某犯绑架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5年10月23日晚23时许,上诉人程某某、原审被告人龙某某、阳某某在大富路口附近向蔡某某收取赎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这有侦查机关补充提交的抓获经过予以证实。原审认定抓获上诉人程某某、原审被告人龙某某、阳某某的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上诉人程某某所提,经查,上诉人程某某伙同龙某某、阳某某在小公园内控制住被害人黄某某、莫某某等三人,并向其三人索要钱财未果后,便将三被害人从小公园带至一电话超市,让莫某某打电话给黄某某的母亲蔡某某,以杀害黄某某相威胁,让她送钱过来赎人。之后又将三被害人带到一小卖部进行看管,不准三被害人离开。期间上诉人程某某等人又多次打电话威胁蔡某某,让蔡某钱过来赎人。整个过程某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同案人一直将三被害人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剥夺了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人身自由。这有被害人黄某某、蔡某某、裴某某、莫某某的陈述、上诉人程某某及同案人龙某某、阳某某的供述和证人熊某某、曾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另外,并没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程某讯逼供。程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龙某某提出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也没有绑架被害人。经查,龙某某伙同程某某、阳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将黄某三人一直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进行看管,并多次打电话勒索蔡某某,让她送钱过来赎人。这有被害人黄某某、蔡某某、裴某某、莫某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和同案人程某某、阳某某的供述及证人熊某某、曾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原审被告人龙某某、阳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原审被告人阳某某提出自己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阳某某伙同程某某、龙某群,将黄某某等三被害人一直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并以杀害黄某某相威胁,多次打电话给黄某母亲,让其送钱过来赎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阳某某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蔡某宇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丽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