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丽华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余某某、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美丽华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华物业)、原审第三人蔡某某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6)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甲、余某某系夫妻,李某乙系李某甲、余某某之女。李某甲、余某某、李某乙与蔡某某系上、下相邻关系,美丽华物业系李某甲、余某某、李某乙、蔡某某居住小区物业管理部门。2001年3月,上海新控房地产开发中心变更设计,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与X室外墙之间的平台中间建造一堵高约2米、厚约0.24米的砖隔墙。同年9月,李某甲、余某某、李某乙入住同号X室后即对该砖隔墙提出异议。2002年4月起,李某甲、余某某、李某乙停付物业管理费。2003年6月,李某甲、余某某、李某乙以该平台的搭建影响其安全和卫生为由提起诉讼后撤诉。嗣后,因该平台存在垃圾等物,李某甲、余某某、李某乙向当地居民委员会反映。美丽华物业也多次张贴告示,希望楼上住户别空中抛物、乱丢垃圾。2006年1月,美丽华物业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甲、余某某、李某乙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李某甲、余某某、李某乙以美丽华物业对X室平台未能履行管理职责、未对该平台进行日常清扫、不及时清除搭建物上滞留垃圾等抗辩美丽华物业的诉讼请求,生效的(2006)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甲、余某某、李某乙除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外,认定美丽华物业确实未对X室共用平台做到及时清扫,平台上滞留的垃圾影响了李某甲、余某某、李某乙生活环境,故对滞纳金视实际情况予以处理,判决李某甲、余某某、李某乙向美丽华物业支付自2002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滞纳金。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10月12日,美丽华物业与蔡某某签订《卫生协议书》一份,言明大楼X楼平台X室处,因设计原因,物业无法直达该处进行卫生清扫,需通过X室业主家中到平台,考虑到业主的隐私权,故物业与X室业主协商由业主负责平台清扫,物业公司进行配合(物业公司随叫随到)。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X室外墙平台系共有部位,美丽华物业作为一个物业管理部门,向小区业主收取保洁费,理应对该部位行使管理职责。根据李某甲、余某某、李某乙提供的照片及已生效的(2006)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美丽华物业对系争共有部位确有疏于管理之责。现美丽华物业虽与蔡某某签订《卫生协议书》,由蔡某某负责清扫平台垃圾,但根据李某甲、余某某、李某乙与美丽华物业之间形成的物业管理关系,对李某甲、余某某、李某乙来说,美丽华物业负有保洁义务,理应履行管理职责。至于美丽华物业与蔡某某对清扫平台达成由蔡某某负责清扫平台垃圾的协议,系因清扫平台须经过蔡某某房屋,双方对清扫平台的特别约定,不能减免美丽华物业对居住小区的保洁义务。李某甲、余某某、李某乙要求美丽华物业履行物业公司管理职责,对X室平台公用部位行使有效管理,进行日常清洁工作,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同时,鉴于清扫平台须经过蔡某某房屋,蔡某某应为美丽华物业清扫平台提供便利。关于李某甲、余某某、李某乙要求美丽华物业免除相应物业管理费;赔偿自2001年9月以来的卫生消毒清洁费人民币10,4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他经济损失1,256元;今后每月补贴卫生消毒清洁费184元;支付自2001年9月以来的增加赔偿费10,094.70元,在美丽华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未能达标前,每月支付增加赔偿费177.1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美丽华物业辩称李某甲、余某某、李某乙在(2006)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中,以平台卫生状况抗辩逾期付款滞纳金获法院支持,一事不能两案处理一节,原审法院认为,(2006)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查明美丽华物业确有疏于管理之责的前提下,对李某甲、余某某、李某乙延期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抗辩的确认,并非一案二理,故对美丽华物业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美丽华物业应对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X室外墙共有平台负责清扫,保持该平台清洁;2、蔡某某对美丽华物业清扫平台提供方便;3、对李某甲、余某某、李某乙要求免除其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赔偿2001年9月以来的卫生消毒清洁费10,488元,其他经济损失1,256元,今后每月补贴卫生消毒清洁费184元,支付2001年9月以来的增加赔偿费10,094.70元,在美丽华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未能达标前,每月支付增加赔偿费177.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7.99元,由李某甲、余某某、李某乙负担897.99元,美丽华物业负担50元。
判决后,上诉人李某甲、余某某、李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讼争平台系共用地面,根据国家和上海市规定的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被上诉人美丽华物业理应每日对讼争平台进行清洁打扫和物业管理,且应按照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收取相应物业管理费。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三项,改判被上诉人美丽华公司每日对讼争平台负责清扫;支持其原审诉讼中提出的免除2001年9月至被上诉人美丽华公司实际履行清扫义务期间的管理费和保洁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72元计算。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美丽华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美丽华公司辩称:1、服从原审判决,愿意履行清扫义务并保持该平台的清洁。2、讼争平台不属于地面范畴,且上诉人李某甲、余某某、李某乙提出的减免部分物业管理费的请求,在(2006)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处理。故请求驳回上诉人李某甲、余某某、李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蔡某某述称:上诉人李某甲、余某某、李某乙在原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美丽华公司按行业规范对讼争平台进行清扫的诉请,故不同意上诉人李某甲、余某某、李某乙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余某某、上诉人李某乙明确向本院表示撤回上诉,并不再缴纳上诉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因上诉人余某某、上诉人李某乙未按法律规定缴纳上诉费用,并于2006年10月17日向本院明确表示撤回上诉,故本院对上诉人余某某、上诉人李某乙提出的上诉请求不再予以审查,并按照两人主动撤回上诉处理。2、对于讼争平台的保洁问题,原审法院已判令被上诉人美丽华物业履行清扫之责,并保持该平台的清洁,原审第三人蔡某某为被上诉人美丽华物业清扫平台提供便利,现上诉人李某甲坚持要求被上诉人美丽华物业每日清扫讼争平台,此与原审判令被上诉人美丽华物业履行清扫之责,以保持该平台清洁的内容并不矛盾。3、关于上诉人李某甲要求减免每月物业管理费的上诉请求,因相关物业管理费纠纷已由原审法院(2006)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生效判决,故本院不再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7.99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陶静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莫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