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石知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歌手。
委托代理人温永忠,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夏里巴商贸有限公司(原石嘴山市夏里巴音像图书超市,以下简称夏里巴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X街。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纪元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元光电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经济开发区海河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杰,石家庄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安徽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出版社社长。
原告孙某与被告石嘴山市夏里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纪元光电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玉平主审本案,审判员李学文、王某,代理审判员王某玉参加评议,于200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永忠,被告石嘴山市夏里巴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被告河北纪元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5年原告发现第一被告夏里巴商贸公司在非法销售由纪元光电公司和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复制、发行的彩封标有“孙某·忘不了你”,盘芯一标有“新歌速递”字样、盘芯二标有“金曲大放送”字样的VCD光盘。
该专辑盘芯一版号为(略)-DX-X-X-00/V.J6,盘芯二版号为(略)-EX-X-X-00/V.J6,生产源识别码(SID)为(略)。根据有关光盘复制及出版的法律法规可以认定,上述专辑盘芯二的复制及出版、发行者是纪元光电公司和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该专辑盘芯一因生产源识别码(SID码)被侵权人严重毁损,暂时无法确定侵权行为人,原告将在查明侵权行为人后另案起诉。盘芯二第4、6、10、15等4首曲目的歌词著作权及第3、8、10、15等4首的作曲著作权均为原告享有,第1-11、14—15等13首曲目的表演者为原告。纪元光电公司和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复制、出版、发行上述专辑之盘芯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音像制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夏里巴商贸公司停止销售涉案音像制品;2、第二被告纪元光电公司、第三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对涉案曲目原告之词曲著作权的侵害,收回并销毁涉案音像制品,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复制、发行涉案音像制品;3、第二被告纪元光电公司、第三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对涉案曲目原告之表演权的侵害,收回并销毁涉案音像制品,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复制、发行涉案音像制品;4、第二、第三被告在《中国文化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5、第二、第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人民币、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略)元人民币,合计(略)元,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北京星工厂正版光盘四盒,证明原告孙某对涉案曲目“幸福相守”等十三首歌曲享有词、曲著作权及表演者权;
2、《孙某·忘不了》VCD光盘一盒(内装名为“新歌速递”、“金曲大放送”盘芯各一张),证明该光盘由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版号为(略)-E27-01—574-00/V。J6,光盘反面标注生产源识别码(SD码)为(略),即复制单位为河北纪元光电公司,并证明被告实施了对原告“幸福相守”等十三首歌曲著作权及表演者权的侵权行为。
3、光盘销售发票及售货信誉卡各一张,证明原告代理人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了盘名为“孙某专辑”的侵权光盘,价格为9元/盘。
4、曲目对照表,证明侵权光盘涉案曲目与正版光盘中曲目系同一歌曲。
5、。律师收费票据、差旅费凭证。证明原告为维护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被告夏里巴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供的发票及信誉卡是我公司出具的,但原告提供的《孙某·忘不了》VCD光盘不是我们销售的,我们也从未销售过该版本的光盘。
被告夏里巴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纪元光电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辨称,1、原告是北京星工厂音乐娱乐有限公司的签约歌手,其没有提供与北京星工厂的书面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歌曲的词、曲著作权和表演权;2、纪元光电公司具有合法复制光盘的主体资格,并且是受第三被告的委托进行了光盘复制的行为,其与第三被告是加工承揽关系,如果本案侵权事实成立,也应由第三被告承担责任;3、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况且本案没有造成人身损害,不存在赔礼道歉。
被告纪元光电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在庭审中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光盘复制经营许可证》、《录音录像制品委托书0、国家版权局《关于对涉及光盘复制单位版权纠纷若干问题的答复》和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证据,原告代理人认为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本院亦不组织质证。
被告安徽音像出版社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从未委托任何单位复制过名称为《孙某·忘不了》的VCD光盘,亦从未出版、发行过该产品。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音像出版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证据二,第一被告称其没有销售过《孙某·忘不了你》这种版本的光盘;第二被告认为制作《金曲大放送》的时间为2002年3—5月,而原告购买该光盘是2005年10月19日,相隔近四年的时间,在市场上已不可能留存,与第一被告所发表的意见相印证,原告该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该份证据与购物发票所载的名称、数量不一致,相互矛盾,原告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加之被告否认销售过该种光盘,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欠缺,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第一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按法定赔偿额计算损失,显然是为了回避法律规定,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缺乏真实性与合法性而无法采信,因而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据、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代理人于2005年10月19日在第一被告处购买VCD光盘一张,所开具的销售发票“商品名称”一栏内注明购物名称为《孙某专辑》光碟,单位为“盘”,数量为1,售价为9元;售货信誉卡“品名及规格”一栏内注明购物名称为《孙某专辑VCD》,并注明“一张”,单位为“盘”,数量为1,售价为9元;2005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提交了所诉侵权光盘《孙某·忘不了你》VCD一盒,盒内装有两张盘芯,名称分别为“新歌速递”、“金曲大放送”。其中原告所诉的“金曲大放送”盘芯所载的十六首歌曲,除三首歌曲为原告与他人共同表演外,其余均为原告演唱或作词或作曲。该盘的出版号为(略)-EX-X-X-00/V.J6,生产源识别码(SID)为(略)。
另查明,第一被告在本案诉讼前名称为“石嘴山市夏里巴音像图书超市”,后经工商部门变更为“石嘴山市夏里巴商贸有限公司”,其名称变更后,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均未变更。庭审中,第一被告同意将其名称由“石嘴山市夏里巴音像图书超市”变更为“石嘴山市夏里巴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且提交的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销售发票和售货信誉卡均载明购物名称为“孙某专辑”,数量为一张;而其提交的诉称侵权光盘为一盒两张,外包装盒名称为《孙某·忘不了你》,内装两张光盘的盘名又分别为“新歌速递”、“金曲大放送”,与销售发票和售货信誉卡所载的名称、数量均不一致,相互矛盾;加之原告代理人在法庭上称“购买光盘的目的是为了诉讼”,但其对上述证据之间的矛盾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夏里巴商贸公司停止销售、要求被告纪元光电公司、安徽音像出版社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要求被告石嘴山市夏里巴商贸有限公司停止销售、被告河北纪元光电有限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10元,其他诉讼费3284元,共计(略)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仁
审判员张玉平
审判员李学文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玉
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袭会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