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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某某系上海市嘉定区X街X村二坊xx号xx室房屋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于2006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拖欠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0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0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468元,合计972元。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系本市嘉定区X街X村二坊xx号xx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均为69.48平方米。原、被告签订二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月应缴费均为12元(含物业管理服务费6元、保安费3元、保洁费3元),逾期一季度之后按每日0.3%加收滞纳金。合同期限至2004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25日。原告依约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并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因被告未支付自2006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费用,原告两次通过(略)向被告发函催款,因被告未按合同确定的义务履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略)函、房产信息、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后,理应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现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付款滞纳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1月至2009年6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504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4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永杰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汤勤翼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汤勤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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