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与被告梁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被告系本村信贷员,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将自己的收入一直都交给被告代为存入信用社。2009年3月13日之前,原告存折上余额为3000元,原告在被告处交给其x元,被告到官渡信用社花桥分社代为存入并转成新存折,共计x.23元(含老折利息),该存折一直在被告处保存,未交付给原告。存折密码也是被告替原告设置且未告知原告。2009年5月1日,被告从原告存折上取出x元;2009年5月5日,被告又存入原告存折上x元;2009年5月8日,被告又从原告存折上取出x元。被告两次取款和一次存款均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且该存折一直由被告保管。2009年11月1日,原告随被告到花桥信用社办理两笔存款业务后,把存折从被告处要回来时才发现存折上少了x元。被告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分两次取出原告x元,存入x元,占用原告现金x元,属于不当得利。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梁某甲存折一本,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存、取款业务共计三次;2、存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去被告处存钱时,被告出具的有手续。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x元钱是被告前一天先支付给原告,第二天被告去信用社办的正规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就把存折给原告了。原告当时找被告取钱时说是原告之妻的姐姐向原告借钱,被告不欠原告x元,所以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x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花桥分社存、取款凭条共计3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系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花桥分社联络员。2009年5月1日,被告为户名为梁某甲的存折(帐号:x)办理取款x元的业务一笔;2009年5月5日,被告为该存折办理存款x元的业务一笔;2009年5月8日,被告为该存折办理取款x元的业务一笔。后原告以被告占用原告现金x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被告为原告的存折办理x元存款业务一笔,办理x元取款业务两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三次存取款的差额x元给付原告,并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抗辩已将该x元钱支付给原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现金x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甲一万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英
代理审判员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