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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银川新华百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等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6-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宁民知终字第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宁民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疆洛宾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新华百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电子音像出版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北方,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银川新华百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购物中心)、新疆电子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音像出版社)、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联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王某某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银民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被上诉人购物中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被上诉人音像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张北方,被上诉人中新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宾系我国著名音乐家,自上世纪30年代以来,其创作、改编了大量的音乐作品,1996年逝世。王某某系王某宾三子。

1996年3月,王某某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约定:王某某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信托的方式管理,即同音乐作品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征集作品的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王某某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名义进行。

2005年3月11日,音像出版社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提交作品使用申请表,为制作录音制品MP3新疆民歌经典光盘,申请使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93首,版号(略)—(略)—78—7/J31,发行区域全国,发行量1000盘,批发价5元,收费标准为音乐作品CD—ROM、MP3等高容量的数字化录音制品,按每个数字化制品所含音乐作品的数量计算使用费,即每首音乐作品0.12元×数字化制品的复制数量,但每首音乐作品使用费不得低于200元。后附使用作品明细表,其中包括达坂城的姑娘、可爱的一朵玫瑰花、掀起你的盖头来等歌曲。2005年3月23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载明:音像出版社在MP3《新疆民歌经典》中使用了歌曲93首,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1000张,使用期限一年,共交付著作权使用费(略)元(上述著作权指作曲者、作词者、继承人等应享有的著作权;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等享有的邻接权,使用者应通过合法方式另行解决)。

2005年4月7日,音像出版社向中新联公司出具《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略)),载明:节目名称新疆民歌经典,中国标准书号(略)—(略)—78—7/J31,媒体形态只读光盘(CD—ROM),复制数量1000盘;并附注委托方对委托复制的电子出版物的内容、著作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该委托书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另查明,由王某某主编、解放军出版社出版的《王某宾歌曲选》曲目中包括涉案的15首歌曲,其中新疆民歌达坂城的姑娘、牡丹汗、你在何方我的姑娘等13首署名洛宾编词曲;半个月亮爬上来署名洛宾作词编曲;在那遥远的地方署名为洛宾词曲。王某某提供的新疆洛宾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民族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王某宾和他的西部民歌》光盘歌曲目录中包括达坂城的姑娘、半个月亮爬上来、掀起你的盖头来、在那遥远的地方等13首涉案歌曲。

由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购物中心出具的销售发票载明:开票日期2005年9月20日,商品名称“CD碟”,数量4盒,单价15元,合计金额60元;其提供光盘一盒,内装CD—ROM(只读光盘)一张,该光盘彩封正面印有MP3新疆民歌经典100首,盘芯标注字样相同,版号为(略)—(略)—78—7/J31,盘芯光盘生产源识别码为(略),彩封背面印有新疆电子音像出版社发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授权字样。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DVD光盘《王某宾和他的西部民歌》、图书《王某宾歌曲选》、《经典(略)首新疆民歌》光盘、《公证书》、商业销售发票、《音乐著作权合同》;购物中心提供的商业销售发票;音像出版社提供的《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音著协作品使用申请表、《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17首歌曲系由王某宾创作、改编,王某宾是该17首歌曲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依法受到保护。王某某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是涉案17首歌曲著作权中财产权的继承人之一或者唯一继承人。涉案17首歌曲系已被他人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音像出版社复制、发行内含涉讼17首歌曲的光盘已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授权,并支付了报酬,其行为并未构成对涉案歌曲著作权人权利的侵犯;接受委托复制光盘的中新联公司在音像出版社不构成侵权的前提下,也不构成王某某所诉称的共同侵权;王某某在购物中心所购光盘与涉案光盘不具有关联性,购物中心销售光盘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8条、第39条、第41条、第47条1款(1)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王某某以三被上诉人销售、复制、发行内含王某宾创作、改编的涉讼17首歌曲的《经典(略)首新疆民歌》光盘,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许可他人表演、复制、发行录音制品的权利为由,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停止侵权,由音像出版社向其支付报酬(略)元;音像出版社、中新联公司向其赔礼道歉并支付赔偿金10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庭审中,王某某的代理人提供差旅费票据6张,计款2111元,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中新联公司提供5份证据:证据1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为复制经营许可证(只读类光盘),欲证明其有经营复制许可权;证据3为音著协使用收费证明(与音像出版社在原审中提供的相同);证据4为授权书,授权人王某星,内容为授权音像出版社在出版、复制、发行的《新疆民歌经典》CD、MP3光盘中使用我父亲王某宾生前作品,作品名称17首,时间为2004年12月18日,证据5为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欲证明音像出版社有出版音像制品权。

本院认为,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经典(略)首新疆民歌》光盘中涉及王某宾创作、改编的歌曲共计17首,均系已公开发表且被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9条3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音像出版社制作、发行该音像制品,已经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提出作品使用申请,并交付了93首歌曲的著作权使用费,其制作、发行《经典(略)首新疆民歌》光盘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中新联公司作为接受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复制涉案音乐作品的单位,其具有复制经营权。在音像出版社不构成侵权的前提下,中新联公司也不构成上诉人王某某所称的共同侵权。购物中心否认销售过被诉侵权光盘,王某某提供的销售发票上载明所购商品名称为“CD碟”,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购物中心购买的“CD碟”系涉案CD—ROM—MP3光盘,其证据的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不存在购物中心侵权的问题。王某某二审中提供差旅费票据6张,计款2111元,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因三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对这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中新联公司二审中提供证据5份,因一审中中新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举证权利,该证据不属新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玉琦

审判员白岩

审判员刘银厚

二○○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陶爱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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