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无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丁秀玲的丈夫、被害人金某的父亲。
被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平罗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6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合并审理。于200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郗景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被告人何某乙及其辩护人林毅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2日,被告人何某乙因生活琐事与其同居的金某发生矛盾,金某回到其母丁秀玲家,6月3日晚20时许,何某乙携带一把匕首,与其姐何某丙一同到丁秀玲家,找金某要求其回何某乙家。因言语不和,何某乙和丁秀玲、金某发生纠纷。何某乙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向被害人丁秀玲、金某胸、腹等部位连捅数刀,致二被害人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金某系锐器刺破胸主动脉及下腔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丁秀玲系锐器致全身多处裂创,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和其作案用的刀子一把、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我院依法对其进行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要求被告人何某乙赔偿损失(略)元。
被告人何某乙和其辩护人林毅辩称何某乙带刀是为了吓唬金某,其捅人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起诉书指控其故意杀人罪不当。林毅的另外辩护意见是此案是因为家庭纠纷引起的,何某乙认罪态度好和系初犯、偶犯。故建议给其一个重新作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乙与被害人金某系同村村民,2006年1月18日,双方(当时金某15岁)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6月2日上午,双方因买衣服在宝丰镇街上发生矛盾,金某回到了其父母家。下午何某乙来到金某这要其回何某,金某未同意,后何某乙向金某要回了金某指、金某环和金某链。6月3日晚20时许,何某乙携带一把木把刀(刃长156毫米),与其姐何某丙一同来到被害人丁秀玲家,时值被害人丁秀玲和其女儿金某在家。何某乙、何某丙要金某回何某乙家金某不同意。后何某乙与丁秀玲、金某发生争执,何某乙便用刀子向金某的后背捅了6刀,丁秀玲头部、上身及左手被其捅、刺了14刀,金某、丁秀玲当即死亡。然后何某乙往自己上身捅了两刀企图自杀,躺倒在金某身上。后被公安人员送到医院救治并拘留。经法医鉴定,金某系锐器刺破胸主动脉及下腔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丁秀玲系锐器致全身多处裂创,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被告人何某乙在公安环节和当庭供述了其和被害人金某因买衣服发生矛盾、要回金某链和持刀到丁秀玲家要金某回家她不回家,何某用刀将丁秀玲、金某捅死的事实。
二、证人何某丙证言,证实了她同何某乙一同到丁秀玲家,后因金某不同意回家,何某乙便持刀和金某、丁秀玲打了起来的过程,后来她把刀夺走并拿到何某乙家。证人金某丁证实,案发后看见了丁秀玲、金某躺倒身上有血,何某乙身上有血。
三、侦查机关的提取笔录证实,于案发次日从何某乙家提取的何某乙用来捅金某、丁秀玲的凶器木把刀子一把,刃长156毫米。
四、《石嘴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金某后背被捅六刀,系锐器刺破胸主动脉及下腔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丁秀玲头部、上身及左手被捅、刺了14刀,丁秀玲系锐器致全身多处裂创,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何某乙黑色长裤上的血迹系死者丁秀玲所留;何某乙作案工具单刃匕首上检见人血,不排除为死者金某、何某乙共同所留。
五、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了被害人金某、丁秀玲被害后躺倒及现场的其它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随身藏刀进入被害人家中,蓄意行凶。在被害人金某不同意与其回家的情况下,持刀连续杀死金某、丁秀玲二人。其作案手段非常残忍,后果非常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何某乙和辩护人林毅关于应定何某乙故意伤害罪,定故意杀人罪不当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林毅关于此案是因为家庭纠纷引起,何某乙认罪态度好和系初犯、偶犯的辩护理由虽然成立,但不足以对被告人何某乙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何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经济损失(略)元,扣除已付的5050元,再付(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宋秀阁
审判员谭雯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贺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