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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9年3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3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2010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XX以被告人郭某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诉讼代理人岳XX、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马XX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8日14时许,在新乡市牧野区X乡X村西,被害人赵XX酒后携带菜刀找到被告人郭某某,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某某夺下菜刀后,将被害人赵XX头部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打110报警,并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人称,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责任,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又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郭某某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14时许,在新乡市牧野区X乡X村西,被害人赵XX酒后携带菜刀找到被告人郭某某,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某某夺下菜刀后,将被害人赵XX头部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打110报警,并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其自愿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意被告人郭某某的赔偿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结论,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附带民事调解书,领款条,证人杨XX、郭XX、凡XX的证言,被害人赵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赵振平在本案的发生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对被告人郭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证据支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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