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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7-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五中刑终字第147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渝五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X镇X街X号,暂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0月21日被关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四川省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3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关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关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X镇X街X号,暂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0月2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陈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07年3月7日作出(2007)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杨进、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廖某、原审被告人何某、陈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9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陈某与徐荣李(另处)来到本市巴南区大江厂工会X号门面处,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盗走失主骆长宏开设的家电维修部内的铜管、旧电机等物品,销赃获款200元。

2006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陈某与徐荣李(另处)来到本市巴南区渔洞巴县大道65-X号门面处,采取强拉卷帘门入室的手段,盗走失主唐晓静开设的亚洲洁具五金门市内的电线24圈,电脑网线158米,共计价值5240元。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夫妇二人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4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006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陈某与徐荣李(另处)来到本市江津区X镇X路X号门面处,采取强拉卷帘门入室的手段,盗走失主谢清海开设的五金门市内的各种铜管、铜线等物,销赃获款1000元。

2006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陈某与徐荣李(另处)来到本市江津区X镇X街X号门面处,采取强拉卷帘门入室的手段盗走失主曾庆勇开设的五金门市内的价值6100元的各种规格的铜线。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

2006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陈某与徐荣李(另处)来到本市九龙坡区X镇X路X-X号门面处,采用强拉卷帘门入室的手段,盗走重庆龙湖建筑公司存放在该门面内的价值(略)元的各类电缆线。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

2006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陈某与王某在本市九龙坡区X镇X路X号附5-X号门面准备盗窃时,经群众举报被公安人员捉获。经审查,被告人何某、陈某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2006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审查,交待了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何某到案后主动要求父母协助公安机关捉获同案犯徐荣李,根据被告人何某父母提供的线索,公安人员于2006年12月22日将同案犯徐荣李某获归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陈某参与盗窃作案五次,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李某、张某某收购赃物三次,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略)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捉获经过、失主骆长宏、唐晓静、谢清海、曾庆勇的陈某、证人刘某、韩某某、王某某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辩认笔录、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的前科材料、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西彭派出所证明、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某明知是盗窃而来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捉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陈某当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经教育后,二被告人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何某、陈某、李某、张某某均能坦白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李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责令被告人何某、陈某共同退赔失主骆长宏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元、退赔失主唐晓静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二百四十元、退赔失主谢清海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退赔失主曾庆勇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一百元、退赔重庆龙湖建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零七百四十元。

上诉人李某向本院提出如下上诉理由:收购线缆并不明知是赃物,鉴定时将第三次收购的线缆算成全新了,所估价值高于当时实际价值,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鉴定有错误,一审量刑过重,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某、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而来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收购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略)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原审被告人何某、陈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自首论,且原审被告人何某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捉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何某、陈某、张某某及上诉人李某均能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对于上诉人李某提出自己不明知是赃物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的供述均证实李某、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且上诉人李某曾在公安机关供述亦证实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故李某关于不明知是赃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估价有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陈某、何某供认的三次卖给李某、张某某的物品规格和数量,均有失主的报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价格认证中心据此对三次收购的赃物予以鉴定,且鉴定时已对李某夫妇第三次收购的线缆予以了折旧计算,符合事实和法律,原判据此认定赃物的价值无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明,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辩解他在收购时不明知是赃物,不能认为具有悔罪表现,因而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俊莲

代理审判员钟宇斐

代理审判员蒋学武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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