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渝五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某某,别名蒲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2007年1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捉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蒲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2007)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蒲某某以玩电子游戏为名,携带水管钳进入本市南岸区X路X号9-X号电子游戏厅,趁管理人员任某某不备之机,持水管钳突然打击任的头部,并叫任交出钱物。任头部受伤流血后奋力反抗,夺过蒲某某手中的水管钳自卫还击并呼救,蒲某某见状逃离现场,途中被闻讯赶来的协勤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捉获经过,扣押的作案工具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医院门诊病历,被劫财物领条,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某在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劫得财物,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蒲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蒲某某以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蒲某某采用持械打击被害人头部的方法,意图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过程中,由于被害人反抗、呼救,其抢劫目的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其犯罪形态属犯罪未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述理由,原审判决已予以采纳,并依法作出了从轻判决。对其相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一川
代理审判员钟宇斐
代理审判员蒋学武
二ΟΟ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侯思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