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人民商场黄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经下简称成都黄河商业城)。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1F-4F。
法定代表人查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弘,成都黄河商业城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锡,成都黄河商业城法律顾问。
被告四川黄河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黄河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四川黄河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俊,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黄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X路黄河商业城七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黄河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成都黄河商业城诉被告四川黄河公司、广东黄河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黄河商业城的委托代理人张弘、吴锡,被告四川黄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李俊,广东黄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黄河商业城诉称,四川黄河公司系原告的股东之一,在原告公司成立初期就向各银行以流动资金名义贷款逾数亿,其中绝大部分银行借款均被四川黄河公司以借款形式拆借。基于借款事实,四川黄河公司于2005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明确截至2005年10月31日四川黄河公司尚欠原告(略).19元。但四川黄河公司在确认此欠款后至今未予归还,导致原告资金紧缺,严重制约了原告的经营发展,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现有证据显示拆借给四川黄河公司的资金有部分直接或间接付给广东黄河公司(该公司系四川黄河公司的控股股东),而原告与广东黄河公司从未发生过购销行为也未签订过相应合同,所有付款行为均系拆借资金。现暂时起诉四川黄河公司所确认债务的一部分,并保留追偿其他债权的权力。据此,请求判令:1、四川黄河公司偿还欠款(略).50元及截至2007年7月31日的利息(略).73元,共计(略).23元。之后至还款时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广东黄河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四川黄河公司辩称,一、四川黄河公司与成都黄河商业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5年10月31日四川黄河公司以《债务确认书》的形式确认:截至2005年10月31日止共计欠成都黄河商业城的债务总额为(略).19元。二、广东黄河公司与成都黄河商业城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三、本案借款属于企业间的违法借贷,成都黄河商业城无权要求四川黄河公司支付违法利息(略).73元,其作为违法借贷人应当自行承担合同无效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四、成都黄河商业城主张四川黄河公司偿还向其拆借的(略).50元本金请求中有980万元不能认定为借款,另有(略).50元属于约定无效的利息,不能作为未还本金重复计息,对此成都黄河商业城无权要求四川黄河公司偿还。成都黄河商业城提交的证据显示,1998年3月31日的50万元、1998年5月5日的40万元、1998年7月19日的290万元、1999年8月31日的80万元和1999年9月10日的20万元,共计480万元,记帐凭证均明确记载为“开办费-工程款”,该480万元属于成都黄河商业城公司的开办费,即其经营场地的装饰装修工程费用。根据《联营合同书》,成都黄河商业城是由四川黄河公司和成都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人民商场)联合出资建立,依照《联营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四川黄河公司只负责经营场地的装饰装修工作,而相关费用由成都黄河商业城负责,故该48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应该由成都黄河商业城自行承担的其公司开办及装饰装修工程费用。另外,1999年4月13日的300万元,记帐凭证记载为“开办费”,且出借人不是成都黄河商业城,不属四川黄河公司向成都黄河商业城的借款,而是应当由成都黄河商业城自行承担的其公司开办费用。1999年10月26的100万元、2000年1月24日的100万元,记帐凭证记载也是“开办费”,应由成都黄河商业城自行承担。(略).50元是2003年2月27日《协议书》约定的由125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成都黄河商业城将其作为本金重复计算利息,对(略).50元及其重复计算的利息部分,成都黄河商业城无权要求四川黄河公司支付。五、由于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四川黄河公司不应偿还成都黄河商业城请求的(略).73元利息,四川黄河公司也不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形,不应承担逾期还款的相关责任。
被告广东黄河公司辩称,广东黄河公司与成都黄河商业城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成都黄河商业城的诉讼请求。
原告成都黄河商业城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1997年7月2日支付100万元的记帐凭证、收据;2、1998年1月14日支付500万元的记帐凭证、收据、支付便函、支票存根、1997年8月18日成都弘易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黄河公司签订的“成都民族广场商场项目及其经营单位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3、1998年3月20日支付180万元的记帐凭证、汇票委托书(存根),1998年3月25日支付20万元的记帐凭证、现金支票存根、收据;4、1998年3月31日支付50万元的记帐凭证、收据、支票存根;5、1998年5月5日支付40万元的记帐凭证、收据、支票存根;6、1998年7月27日支付290万元的记帐凭证、收据、支票存根;7、1999年1月15日支付300万元的记帐凭证、收据、银行进帐单;8、1999年6月14日支付200万元的记帐凭证、收据、支票存根;9、1999年8月23日支付80万元的记帐凭证、收据、支票存根;10、1999年9月10日支付20万元的记帐凭证、收据、支票存根;11、1999年10月26日支付100万元的记帐凭证、收据、支票存根;12、2000年1月24日支付100万元的记帐凭证、收据、支票存根;13、2001年3月29日支付6万元的记帐凭证、收据、支票存根;14、2001年4月29日支付6万元的记帐凭证、收据、支票存根;15、2001年5月21日支付6万元的记帐凭证、收据、支票存根;16、2001年6月7日支付150万元的记帐凭证、收据;17、2001年6月25日支付6万元的记帐凭证、收据、支票存根;18、2001年7月19日支付100万元的记帐凭证、收据、支票存根;19、2001年7月24日支付30万元的记帐凭证、收据、支票存根;20、2001年7月24日支付6万元的记帐凭证、收据、支票存根;21、2001年8月22日支付6万元的记帐凭证、收据、支票存根;22、2001年9月25日支付6万元的记帐凭证、收据、支票存根;23、2001年12月10日归还1000万元的银行进帐单、收据、转款委托书;24、2002年10月24日支付100万元的记帐凭证、收据、支票存根、借款书;25、2002年11月1日、11月8日、11月13日归还3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的记帐凭证、银行进帐单、收据;26、2003年2月27日(略).50元的记帐凭证、2002年12月31日三方(成都黄河商业城、四川黄河公司、成都人民商场)签订的协议书;27、2005年10月31日四川黄河公司确认的《债权确认书》。
被告四川黄河公司和广东黄河公司对原告成都黄河商业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除原告成都黄河商业城提交的1997年8月18日成都弘易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黄河公司签订的“成都民族广场商场项目及其经营单位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而不予采信外,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四川黄河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1997年4月6日四川黄河公司与成都人民商场签订的《联营合同书》,用以证明合同约定四川黄河公司负责经营场地的装饰装修,所需费用由四川黄河公司以成都黄河商业城名义筹措,本息由成都黄河商业城负责偿还。原告成都黄河商业城在庭审中拒绝对该证据质证。因该证据反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待证事实成立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广东黄河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和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四川黄河公司是成都黄河商业城的股东之一。广东黄河公司是四川黄河公司的股东之一,占90%股份,四川黄河公司的另一股东是卢某某,占10%。2005年10月31日四川黄河公司以《债务确认书》的形式确认:截至2005年10月31日止共计欠成都黄河商业城的债务总额为(略).19元。成都黄河商业城本次诉讼主张的借款本金(略).50元及利息包括在确认的债务总额中。借款本金的借款时间和金额如下:1、1997年7月2日,100万元;2、1998年1月14日,500万元;3、1998年3月20日,180万元、1998年3月25日,20万元;4、1998年3月31日,50万元;5、1998年5月5日,40万元;6、1998年7月27日,290万元;7、1999年1月15日,300万元;8、1999年6月14日,200万元;9、1999年8月23日,80万元;10、1999年9月10日,20万元;11、1999年10月26日,100万元;12、2000年1月24日,100万元;13、2001年3月29日,6万元;14、2001年4月29日,6万元;15、2001年5月21日,6万元;16、2001年6月7日,150万元;17、2001年6月25日,6万元;18、2001年7月19日,100元;19、2001年7月24日,30万元;20、2001年7月24日,6万元;21、2001年8月22日,6万元;22、2001年9月25日,6万元;23、2002年10月24日,100万元;24、2002年12月31日,1250万元。针对上述借款,四川黄河公司向成都黄河商业城归还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分别是:2001年12月10日,1000万元;2002年11月1日,300万元;2002年11月8日,400万元;2002年11月13日,200万元。现四川黄河公司尚欠成都黄河商业城借款本金1752万元。
另查某,1、成都黄河商业城1998年1月14日的记帐凭证记载在该日暂借款给四川黄河公司。同月四川黄河公司加盖公章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成都人民商场黄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转帐人民币伍佰万元。”收款人是卢某某。卢某某在“请按以上帐号划出人民币伍佰万元”的便条上载明的收款单位是成都弘易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该500万元由成都黄河商业城在1998年1月14日转帐支付给了成都弘易地产有限责任公司。2、成都黄河商业城1998年3月25日的记帐凭证记载在该日有暂借款项目,金额分别为180万元和20万元。1998年3月20日的汇票委托书上载明:收款人为广东黄河公司,金额为180万元,付款用途为付货款。1998年3月25日现金支票上载明收款人为广东黄河公司,金额为20万元,用途为借款,现金支票上有卢某某的签字。1998年3月20日卢某某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成都人民商场黄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正汇票,贰拾万元正现金,总共贰佰万元人民币。”3、成都黄河商业城1998年3月31日、5月5日、7月29日的记帐凭证记载在1998年3月31日、5月5日和7月27日分别垫付或支付工程款50万元、40万元、290万元,上述款项实际支付给四川黄河公司,四川黄河公司均出具了收款收据。4、成都黄河商业城1999年6月20日的记帐凭证记载有四川黄河公司借款项目,1999年6月14日的支票存根记载在1999年6月14日支付给四川黄河公司200万元。5、支付时间分别为1999年8月23日、9月10日、10月26日和2000年1月24日,金额分别为80万元、2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的款项,支票存根用途上均记载为借款,四川黄河公司出具的收据上除1999年8月23日记载为借款(工程款)外,其余均记载为借款。6、1999年1月15日的银行进帐单记载,成都人民商场生活服务公司支付300万元到四川黄河公司账户上,四川黄河公司在1999年1月18日向成都黄河商业城出具收到300万元工程款的收据,成都黄河商业城1999年4月13日的记帐凭证记载公司向成都人民商场生活服务公司借款300万元并直接划入四川黄河公司的账户。7、2002年12月31日,成都人民商场与四川黄河公司、成都黄河商业城签订协议书,约定四川黄河公司于2001年8月10日和2001年12月10日借成都人民商场的250万元和1000万元及上述两笔借款产生的利息(略).50元,从2003年1月1日起转为由成都黄河商业城向成都人民商场负责偿还,但四川黄河公司的债务最后由成都黄河商业城向其收取。2005年10月31日四川黄河公司出具的债务确认书上四川黄河公司确认了该1250万元借款。8、2005年10月31日的债务确认书中记载:四川黄河公司确认2001年6月30日的已确认本金为(略).80元,利息为(略).45元。
庭审中,成都黄河商业城明确要求广东黄河公司对四川黄河公司欠款中的128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包括1998年1月14日500万元、1998年3月20日180万元、1998年3月25日20万元、1998年3月31日50万元、1998年5月5日40万元、1998年7月27日290万元、1999年6月14日200万元。成都黄河公司明确要求两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系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在本院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中,四川黄河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成都黄河商业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款项的借款性质、出借时间和金额逐一予以确认,并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1、四川黄河公司在2005年10月31日以债务确认书的形式确认欠成都黄河商业城债务的事实存在,表明双方之间存在企业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由于该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属于企业之间的非法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双方之间事实存在的借款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四川黄河公司依据无效借款协议取得的借款本金应向成都黄河商业城返还,因此,成都黄河商业城要求四川黄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定问题。成都黄河商业城主张本金为(略).50元,而四川黄河公司主张有980万元不属于借款,另有(略).50元属本金产生的利息不应作为本金重复计算,因此上述数额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对于980万元,其中,支付时间分别为1999年8月23日、9月10日、10月26日、2000年1月24日,金额分别为80万元、2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共计300万元的款项,四川黄河公司出具的收据和支付凭证存根上均明确载明是借款,上述款项四川黄河公司辩称不属借款不应偿还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支付时间分别为1998年3月31日、5月5日、7月27日、1999年1月15日,金额分别为50万元、40万元、290万元、300万元,共计680万元的款项,虽然收据上列明为工程款,但具体指向并不明确,现四川黄河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已在本案诉讼中确认上述款项性质为借款,而四川黄河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属于成都黄河商业城在联营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自行承担的费用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证据上显示的款项性质无其他证据佐证属于联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四川黄河公司辩称应从借款总额中应予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略).50元产生于2002年12月31日双方与成都人民商场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中,属于125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1250万元本金四川黄河公司已经在债务确认书中予以认可,但产生的利息作为本金并重复计息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四川黄河公司对此部分的抗辩理由成立,(略).50元应从成都黄河商业城主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综上,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应认定为1752万元。
3、关于广东黄河公司是否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问题。成都黄河商业城主张广东黄河公司对四川黄河公司借款中的128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提交广东黄河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1998年1月14日出借的500万元,从成都黄河商业城提交的证据上反映,该笔借款由四川黄河公司出具借款收据,四川黄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也在收据上签字,借款行为发生在成都黄河商业城和四川黄河公司之间,该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因此,成都黄河商业城要求广东黄河公司对偿还该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998年3月20日出借的180万元和1998年3月25日出借的20万元,从成都黄河商业城提交的证据上反映,虽然资金直接付给广东黄河公司,但四川黄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向成都黄河商业城出具了收据,且成都黄河商业城诉请四川黄河公司偿还的借款总金额中包含该笔借款,对此四川黄河公司亦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借款行为得到双方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连带偿还责任成立的情况下,本院对成都黄河商业城要求广东黄河公司连带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外,成都黄河商业城与四川黄河公司双方确认的借款中包含部分垫付或支付工程款,支付时间在1998年3月31日、5月5日、7月27日和1999年6月14日,金额分别为50万元、40万元、290万元、200万元的支付款项,证据显示上述款项580万元均直接支付给了四川黄河公司,四川黄河公司出具了收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本身仅能证明支付事实成立,尚不能反映广东黄河公司在使用支付的款项,故成都黄河商业城要求广东黄河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借款利息是否可以作为资金占用损失予以赔偿问题。在诉讼中,成都黄河商业城已经明确要求两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属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性质。虽然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中明确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基于四川黄河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了成都黄河商业城资金和认可赔偿对方资金利息损失的事实,四川黄河商业城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对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赔偿因占用资金而给对方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资金损失计算的起算时间应从出借之日或确认债务转移时起开始计算。因此,成都黄河商业城要求四川黄河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黄河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人民商场黄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752万元。
二、被告四川黄河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人民商场黄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借款本金1752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在2001年12月10日之前的借款230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对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从出借之日起每笔分别开始计算至2001年12月9日止;在2001年12月10日归还借款1000万元之后尚余的借款130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对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从2001年12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2002年10月23日止;在2002年10月24日又出借100万元之后尚余的借款140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对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从2002年10月24日起开始计算至2002年10月31日止;在2002年11月1日归还借款300万元之后尚余的借款110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对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从2002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02年11月7日止;在2002年11月8日归还借款400万元之后尚余的借款70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对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从2002年11月8日起开始计算至2002年11月12日止;在2002年11月13日归还借款200万元之后尚余的借款50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对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从2002年11月13日起开始计算至2002年12月31日止;在2003年1月1双方确认债务转移之后尚余的借款175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对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人民商场黄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四川黄河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87元(原告成都黄河商业城已预交),由被告四川黄河公司负担,并在履行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成都黄河商业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晓梅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代理审判员余杨
二OO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