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永能电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甲,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新乡市永能电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9月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乙,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销“永能”牌蓄电池。原告公司人员在给别人送货过程中,被告让给其送两组电池。2009年4月14日,原告给被告送电池两组(单价550元),共11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电池款,被告拒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并承担原告讨要该款支出的交通费63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公司出售给我的电池系假冒产品,不能使用。要求原告将电池拉走,并向我支付每天0.5元的保管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2009年4月14日为原告书写的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电池两组x550元。合计一千一百元(1100元)。电话x.辉县王某某。2009.4.14”。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欠其电池款1100元属实;2,交通费票据12张,金额63元。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应向其支付因讨要该笔款自己付出的交通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到条表示认可。本院确认其效力。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根本未找自己讨要过该笔款,故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实,法院不应支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不显示乘车人乘车区间,乘车时间。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其向被告讨要欠款的证据,该交通费票据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故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电池两组,单价为每组X元,合计11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售电池,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并在收到条中注明了价款,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池款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方出售给自己的电池系假冒产品相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乡市永能电源有限公司支付电池款一千一百元整;
驳回原告新乡市永能电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审判员石瑛
二Ο一Ο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兰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