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并患有严重疾病于2009年11月1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某,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奚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奚某某窜至永兴乡X街将何XX的一部步步高手机偷走,经鉴定价值170元。2.2009年11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奚某某在永兴乡X街将王XX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1245元,仿天语手机一部,该手机经鉴定价值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XX、王XX的陈述,证人祁XX的证言,盗窃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奚某某退赃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款物已全部追回并退还失主,具有酌定从轻处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莹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