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趁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在2008年6月18日借原告现金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清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未还,原告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只有求助法院予以保护原告权益,要求法院催促被告还清借款,并还清利息15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6月18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2、证人崔xx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有借款利息以及借款用途。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证据1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对证人证明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某乙现金伍万元正李某某2008.6.X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黄某乙将款借给被告李某某,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当返还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鹏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军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