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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从河南省豫东监狱解回,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高伟(在逃)、王某强(在逃)、红伟(在逃)开车给宁陵县X村民丁某某送一车私盐,丁某某不要。第二天被告人王某某以让丁某某请客为名,将丁某某拉至商丘市清水湾洗浴中心,采用恐吓、打骂等手段,威逼丁某某,向其索要现金8000元,王某某分得现金2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3份;被害人丁某某陈述笔录1份;证人翟XX、丁XX证言笔录各1份;商丘市梁园区法院(2008)商梁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被告人户籍证明;宁陵县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在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宣判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作的判决,按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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