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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盗窃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虞城县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从商丘监狱解回,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份,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史胜良、王立新、马三保(已判刑),李四清(另案)到宁陵县X乡X村西地盗窃通讯电缆线150米,价值人民币2278.5元;同年10月份,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王立新、史胜良、李四清到宁陵县X乡X村西地盗窃通讯电缆线50米,价值人民币759.5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同案人史胜良、王立新、马三保的供述笔录;赵振环陈述笔录;证人崔XX证言;宁陵县网通公司及宁陵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鉴定结论;(2009)虞刑初字判决书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系在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宣判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作的判决,按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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