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原告在向张付彦追要欠款中,张付彦将被告张某某向其所打的6万元欠条交给原告,并共同告知被告债权转让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我与原告互不认识;二、我欠张付彦钱不欠原告钱,且欠张付彦钱我已付清;三、原告诉称张付彦转让债权并没有告知我。综上,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付彦2008年以前,一直承包被告张某某砖厂经营。2008年3月份,张付彦退出承包后,将砖厂设备及砖坯作价6万元给了被告张某某,被告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张付彦现金6万元整。2009年3月以前还清。张某某2008.3.29。”2010年2月20日,原告焦某某手持该欠条,以该笔债权张付彦已转让给原告为由,向本院立案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本院调取案外人张付彦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某手持被告张某某向案外人张付彦所打的欠条,以张付彦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为由,要求被告还款,原告应当向本院提供张付彦已向被告通知债权转让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出庭证人广xx证言,证明是张付彦口头上讲让广xx、叶长青去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一事,但该证言与本院调取张付彦证言相矛盾,故广xx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案外人张付彦转让该债权,并通知了被告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民
审判员闫洪照
代理审判员韩天洲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万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