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彭某,女,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大专文化,住(略)。
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宝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彭某、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彭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出具了借条。尔后,经原告多次催问未果,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分期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9日、12月9日和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用于做生意,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张,双方未约定偿还日期和借款利息。尔后,原告多次催问未果,遂于2010年6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以(2010)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彭某的工资存款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彭某欠原告彭某借款x元,应予偿还;
二、偿还期限:2010年7月30日前偿还x元,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x元,如被告未按期偿还第一笔借款,则原告可就本案借款全额提前申请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合计1475元,由原告负担475元,被告负担1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宝元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胡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