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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09年6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某某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自2008年4月至今非法占用淅川县X镇X村李沟组基本农田5.03亩建免烧砖厂。经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鉴定:寇某某砖厂所占面积为7.45亩(其中,含寇某宅基地面积0.9亩,三条生产小路面积1.52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寇××、寇××、贾××、寇×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鉴定结论、淅川县国土资源局文件、淅川县丹阳土地测绘队对砖厂土地勘测定界图、寇某某砖厂照片、马蹬镇X村委会证明、淅川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监察大队对穿过寇某某砖厂三条生产小路现场测量鉴定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数量较大,造成土地无法耕种,种植条件被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寇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国家的环境资源不受破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兼):全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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