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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197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本市X村X村芦星西街南五条X号)。2006年7月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8日被羁押,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07)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物证T型撬锁工具一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刘某某表示认罪服判,自愿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均适当,对在案物证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7)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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