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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案
时间:2007-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0145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8日被羁押,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Ο七年六月八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于2007年1月26日17时许,至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发展大厦X号日本丰田通商株式会社前台,将郭红霞放在桌子上的1台东芝牌(略)型笔记本电脑盗走(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赵某于同年1月28日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但其不思悔改,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所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此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刑罚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发还日本丰田通商株式会社北京事务所。

赵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赵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单位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赵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赵某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依法在量刑幅度内对其所判刑罚并无不当,二审期间,赵某没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故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继续追缴赃款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颖丽

审判员方炯

代理审判员郑敏

二ΟΟ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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