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61岁。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早晨7点多,被告人李某某在蒲山镇X村高速桥下一磨面铺与村民张某某因故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即拿菜刀将张某某头部、身体多处砍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同系卧龙区X镇X村民。2010年6月17日早7点左右,李某某与张某某在该村高速桥下一磨面铺碰见,双方因琐事言语不合引起争执后厮打,李某某随即拿菜刀和镰刀将张某某头部、身体多处砍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双方进行民事调解,2010年11月10日,被害人张某某到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人李某某民事赔偿,只要求对李某某依法判处实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当日投案时供述:2010年6月17日早7点多,我骑车子到槐树湾高速桥下的磨面铺,见张万顺(张小五)和张某某,我以前借过小五四五百元钱,就对小五聊天,告诉他这段没活干,来牌还光输等话,正说着,张某某就骂着我说:“欠人家钱不还钱,还去打牌。”我又没欠他的钱,就和他争辩起来,后来我俩厮打,我就随即拿车子篓里的镰刀和菜刀朝他身上、头上砍去。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0年6月17日早上,我去槐树湾高速桥下张万顺(张小五)那里让他帮我收拾自行车,我坐在门口,李某某过来了,因为李某某借张万顺400元钱两年都没还,我就说他两句,我俩发生了争执,他就拿起镰刀和菜刀砍我。
3、证人证言
万和医院接诊医生金XX证言:证明2010年6月17日早接诊被害人张某某时,头皮有7处刀伤,右手小拇指骨折,无名指和中指挫裂伤。
4、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某的伤情系轻伤。
5、书证
(1)被告人作案凶器照片及收缴物品清单
(2)2010年11月10日本院对被害人张某某做出的询问笔录:被害人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人民事赔偿,要求依法判刑。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而持镰刀和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但案发后李某某未能对张某某进行民事赔偿,没有取得张某某的谅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易卫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