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50岁。
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6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晁伟和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07年12月份,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7年12月11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写了一份证明,自愿将闽x号奔驰轿车壹部,公安局出手续壹份,杨某某房产证壹本抵押给田某某,借款20万元于2008年元月15日前归还(还款时支付利息壹万元),被告杨某某同日也书写一份证明,约定:今有我本人自愿把孟南面粉厂房产证一本抵押给刘某某借款所用。到约定的还款日,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2008年2月12日,刘某某又给原告写一份保证书,约定今有刘某某借田某某款用于文化路工程,本人保证于2008年3月底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每延期一月,付利息壹万元整,可以垒加。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杨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杨某山辩称:原告起诉我的不属实,我根本不认识原告,也从未给原告写过任何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1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田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今有我本人(刘某某)自愿将奔驰牌轿车壹部,车号:闽x,公安局出手续壹份,杨某某房产证壹本抵押给田某某,借款计贰拾万元正(计:x.00元正)于2008年元月15日前归还(还款时付利息壹万元正),刘某某,2007年12月11日。”2008年2月12日,被告刘某某又向田某某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今有刘某某借田某某款用于文化路工程,今有本人保证于2008年3月底之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每延长壹月付利息壹万元正,可以垒加,保证人刘某某,2008年2月12日。”期间被告杨某某将其孟南面粉厂房产证一本交付给被告刘某某,让刘某某办理借款所用,并于2007年12月11日向原告田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今有我本人自愿把孟南面粉厂房产证一本押给刘某某借款所用,特此证明,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在证明人处签名并按印。庭审中,被告杨某某辩称不认识原告田某某,证明也不是其本人书写的,房产证是刘某某骗走的,也不同意将房产证作抵押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鉴定申请。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将其房产作抵押借款,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欠原告田某某x元的借款,有被告刘某某书写的两份保证书为证,本院应予确认。因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还款义务,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x元违反法律规定,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支付利息,被告杨某某将其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所用,该房屋虽然未经抵押登记,但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对造成原告田某某损失,被告杨某某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房产证是刘某某骗走的,也不同意将房屋抵押,“证明”也不是本人书写,因未提供证据且也未对“证明”提出鉴定,故对杨某某该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计算从2007年12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苗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