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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被告上海某凯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闸北支公司)、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被告上海某凯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

被告赵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上海某凯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闸北支公司)、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鸣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闸北支公司、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赵某驾驶属被告某公司的营运车辆(沪XX)在本市X路处将原告撞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负全责。由于被告赵某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故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33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误工费x元,护理费4395元,交通费233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元,杂费69元,停车费10元,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又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闸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人保闸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并认可被告赵某系本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同意由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在原告受伤期间已支付医疗费x.53元,护理费1530元,救护车费203元,出租车费28元,现金3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00元,上述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同意按每月1200元计算;护理费同意按每月900元计算2个月,因本公司已支付了1个月的护理费。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同意与就诊时间相关产生的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同意在医院就诊的费用,自购药品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对原告提出的杂费及律师代理费,表示不同意赔偿。对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人保闸北支公司书面辩称意见,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并认可本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请求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来确定具体金额,并根据“交强险”合同条款规定,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应扣除“伙食费”。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费,同意每天按20元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诊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税单、工资单、社保单等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的证明;护理费同意按每月900元计算;营养费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对原告提出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均不予认可。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赵某负全责;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骶5椎体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发票1张,计1500元;三、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病史、出院记录各一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5张,计462元。自购“泰诺”药品发票1张,计12元。自购腰托胶带发票1张,计158元;四、原告与上海市宝山区建中水产店签订的“聘用合同”三份,双方约定,原告工资每月2000元。上述单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上述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出勤,期间工资全部予以扣除;五、购买日用品发票1张,计69元。停车场定额发票1张,计10元。出租车发票14张,计233元;六、原告与上海秦建铭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计3000元。工商查档费发票1张,计40元。被告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持自己辩称意见。被告人保闸北支公司、赵某因未出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某公司对辩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记载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闸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由原告丈夫签名的“借条”1张,向被告某公司借款3000元,在今后事故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三、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计x.83元,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7张,计2141.7元。护理费发票1张,计1530元。救护车发票2张,计203元;四、修理电动自行车发票1张,计400元。出租车发票1张,计28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闸北支公司、赵某因未出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对原告、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查明,2009年10月30日7时25分许,在本市X村路口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赵某驾驶的属被告某公司的出租车(沪XX)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赵某负全责。原告受伤后,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x.53元,护理费1530元,救护车费203元,出租车费28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00元,现金30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需要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被告赵某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再查,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闸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某公司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闸北支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闸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故被告人保闸北支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赵某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赵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该赔偿责任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被告某公司已支付的各类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提出医药费的赔偿,经本院审核,医药费的金额为x.53元(其中被告某公司支付x.53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闸北支公司承担1万元,余额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原告自行购买的药品等,因无医嘱或处方,故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出误工费每月按2000元计算,对此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护理费每月按1465元计算3个月,计4395元,由于被告某公司已支付护理费1个月计1530元,故应支持原告的护理期为2个月,根据目前护工市场的收费标准,按每月1200元计算为宜,本案的护理费为3930元(其中被告某公司支付1530元)。原告提出交通费赔偿,根据原告及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凭证为464元,由于无法确认上述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因素,酌定381元(其中被告某公司支付231元)。原告提出营养费每天按4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60日,计1800元。原告提出日用品费、停车费、鉴定费、查档费、律师代理费的赔偿,均由相关的凭据为凭,且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故均应予以支持。由于上述费用均不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被告某公司支付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由被告人保闸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人民币x元(其中支付给被告上海某凯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人民币9538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误工费人民币x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护理费人民币3930元(其中支付给被告上海某凯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人民币1530元);

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交通费人民币381元(其中支付给被告上海某凯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人民币231元);

五、被告上海某凯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六、被告上海某凯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4元;

七、被告上海某凯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上述由被告上海某凯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计人民币3584元,扣除被告上海某凯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元,实付人民币584元。

八、被告上海某凯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日用品费人民币69元、停车费人民币10元;

九、被告上海某凯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查档费人民币40元;

十、被告上海某凯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9.5元,由被告上海某凯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鸣鸣

书记员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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