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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邱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亦称阿德格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邱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月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吴某、顾某,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05年3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时,双方就口头约定了根据企业的生产情况每月可能要加班几天,为了便于管理和稳定员工,在特别约定的薪酬条款中约定每月均发300元加班津贴。2005年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之后又续签了两份合同,从原、被告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被告完全明白其收入中的300元加班津贴即是加班工资,只是名称不规范而已。如果被告认为原告侵犯了其的权益,被告可以拒绝签订合同或向仲裁机关提出申请,但被告并未提出。原告每月结算一次被告的加班情况,对于超出周六加班的部分,原告均开具了调休单据,让被告根据自己的需要调休。另外,被告主张加班工资的时效为两年。为此,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周六加班工资17,908.21元。

被告邱某辩称:原、被告签订了至2008年6月14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周40小时工作制,并约定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存在周六加班的事实,原告所述的每月支付的300元加班津贴并不能替代加班工资,调休单仅是平时和周日的加班,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4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5年3月14日至2006提6月14日、2006年6月15日至2007年6月14日、2007年6月15日至2008年6月14日。上述三份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分别为:每月1,600元、1,900元、2,000元,其中均含有固定加班津贴每月300元。2008年6月14日,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工作六天,即周一至周六,每天工作8小时。2005年3月至2006年6月,被告周六上班62天,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被告周六上班46天,2007年7月至12月,被告周六上班17.5天,2008年1月至6月,被告周六上班23天。

又查明:原告除每月固定支付被告300元加班津贴外,没有支付过其他加班工资。原告每月对被告的加班情况结算一次,除周六加班外,对于被告平时及周日的加班,原告向被告出具调休单,给予调休。

2008年6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5年3月14日至2008年6月1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9,408元。同年11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周六加班工资17,908.21元。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关于薪酬条款、员工手册、考勤卡、邮政储蓄工资发放明细、调休单、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实体追索劳动报酬的期限为两年,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向前倒推。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只能支持被告自2006年7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的请求。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无任何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本案中,双方对此没有进行约定,故被告的加班工资应按其月工资的70%计算。对于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300元加班津贴是否属于加班工资,原、被告说法不一。原告认为每月300元加班津贴即是加班工资。被告则认为加班津贴并不能替代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平时和周日的加班原告均已作调休处理,但被告周六的加班没有作调休。同时,双方提供的薪酬条款显示“加班津贴:每月300元”,原告按月支付被告,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由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的300元加班津贴即为加班工资,在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中予以扣除。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被告周六上班46天,按每月1,600元计算;2007年7月至12月,被告周六上班17.5天,2008年1月至6月,被告周六上班23天,均按每月1,700元计算,加班工资合计9,433.13元,扣除原告每月已支付的300元,合计7,200元,差额为2,233.13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六加班工资差额2,233.1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季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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