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国际(上海)技术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国际(上海)技术橡胶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国际(上海)技术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国际(上海)技术橡胶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8年底,原告安排被告至马来西亚参加培训,培训期为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月15日,并于2008年12月27日与其签订《培训服务协议》,其中第一条第2款约定服务期限,即被告应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但被告在完成培训后,自2009年6月起开始无故旷工,拒绝工作并扰乱办公室秩序,且被告从原告上海仓库借出加热板一块,至今未还。2009年6月25日,被告离开原告处,经原告批准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但被告明确不会返还培训服务费。2009年7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0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培训服务费9,996.70元;2、被告返还加热板一块,含税金额为1,925.73元。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接受过原告安排的任何培训,仅仅是去马来西亚出差;关于加热板系出借给原告的客户,被告只是该笔业务的经手人,并非被告私人所借。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6月1日,原告申请离职,并于同年6月25日正式离职。
另查明:2008年12月,原、被告签订《培训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赴马来西亚参加OTR修理翻新培训,学习期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被告同意参加培训后,应保证在原告处继续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培训费用项目包括学杂费、教材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和通讯费等由原告承担。培训期间工资全额发放。该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在培训期结束回到原告处工作后,因被告违约未达到协议约定的工作年限或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的,被告应按下列比例向原告赔偿部分培训费用:最低服务工作年限为5年以上,期间,第一年离职赔偿培训服务费用的100%;第二年离职赔偿培训服务费用的90%;第三年离职赔偿培训服务费用的80%;第四年离职赔偿培训服务费用的60%;第五年离职赔偿培训服务费用的40%。上述培训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月14日期间赴马来西亚。
又查明:2008年9月5日,因原告同意给其客户更换硫化机配件,故原告要求由被告负责处理并收回损坏部件。
2009年7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培训服务费9,996.70元;2、返还其借出未还的加热板含税金额1,925.73元。2009年10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培训服务协议、员工离职单、借出单、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培训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但原告提供的费用支出明细中仅包含住宿、交通、餐费、招待费、电话费等,并未包含培训学杂费、教材费等项目,且被告亦否认接受培训,只是报销了出差费用,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原告对被告在马来西亚进行了相应的业务培训,故双方签订的培训服务协议实际未履行,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服务协议约定返还培训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热板的诉讼请求,因该加热板实际系由被告经手出借给原告的客户,并非被告个人所借用,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国际(上海)技术橡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国际(上海)技术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倩
书记员方洁